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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苏*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苏*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起,婚生子苏*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抚养苏*乙的义务,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仅支付了1200元的生活费,且从未关心过儿子的成长、学习和生活。故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苏*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苏*乙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苏*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33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并约定从2013年6月起,婚生子苏*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但原、被告离婚后,苏*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期间被告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苏*乙4个月的生活费,共计1200元。目前被告在农村销售小家电,原告在永川一建材门市打工,月收入2000余元。苏*乙在永**中学就读,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苏*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永法民初字第03325号民事调解书,苏*乙和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生子苏*乙已年满13周岁,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将儿子苏*乙变更由其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抚养儿子,被告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被告无固定收入,本院参考2013年度重庆市城乡居民人均及行业收入等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生活的实际需要及其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苏**的婚生子苏*乙变更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

二、由被告苏*甲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苏*乙抚养费600元至苏*乙独立生活为止,此款限被告苏*甲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苏*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353号
  •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某某,女,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务农。

  • 被告苏*甲,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务农。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艳

  • 书记员徐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