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与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在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7日生一婚生女黄*乙,后因双方当事人性格不合,于2011年11月3日在达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共同生育之女黄*乙由黎某某监护、抚养成人,并独自承担抚养孩子成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直至孩子学业完成为止,黄*甲不支付孩子的任何抚养费用,黄*甲有关心和探望孩子的权利及义务”。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原告惊闻被告黎某某患“烟雾病”,有可能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已不能尽到抚养黄*乙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婚生女黄*乙变更为原告黄*甲抚养,被告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离婚协议,证实原、被告约定婚生女黄*乙由黎某某监护、抚养成人,并独自承担抚养孩子成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直至孩子学业完成为止,黄*甲不支付孩子的任何抚养费用,黄*甲有关心和探望孩子的权利及义务;

2、黎某某与黄*的短信记录,证实被告未执行离婚协议,要求黄*给女儿支付生活费;

3、照片,证实黎某某再婚后又生育了一女,其没有抚养两个女儿的能力;

4、黄*的毕业证书,证实对女儿的成长教育更为有利;

5、黄*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这个能力抚养女儿;

6、4份农业银行的打款凭证,证实黄*甲支付女儿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黄*乙(2006年9月17日出生)。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原达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共同生育之女黄*乙由黎某某监护、抚养成人,并独自承担抚养孩子成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直至孩子学业完成为止,黄*甲不支付孩子的任何抚养费用,黄*甲有关心和探望孩子的权利及义务”。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自述被告已再婚,并又生育了一女,将黄*乙给被告父亲代养,并要求原告给付子女生活费,且被告黎某某患“烟雾病”,有可能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已不能尽到抚养黄*乙的义务。原告未再婚,且每月工资在6500元左右,有能力抚养黄*乙,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婚生女黄*乙变更为原告黄*甲抚养,被告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原、被告协议离婚后、黄*乙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虽自述被告已再婚,并又生育了一女,将黄*乙给被告父亲代养,并要求原告给付子女生活费,且被告黎某某患“烟雾病”,有可能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已不能尽到抚养黄*乙的义务,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将婚生女黄*乙变更给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达达民初字第2192号
  •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 委托代理人黄先娟,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23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 被告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琼

  • 书记员蒲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