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翟*选不服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孟**(治)行罚决字(2015)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濮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濮政复决字(2015)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翟*选以其与第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朝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翟朝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汉族,系原告表兄。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住所地:濮阳市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往南50米路西。
负责人董**,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品生,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瑞勇,该局干警。
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赵**,市长。
委托代理人靳爱红,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中杰,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翟**,男,汉族。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君
审判员苏景民
审判员李翠英
书记员徐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