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4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全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平度市2008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9)51号,以下简称《51号用地批复》)及鲁*复决字(2014)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03号复议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03号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51号用地批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51号用地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103号复议决定》为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51号用地批复》及《103号复议决定》均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李*全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确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该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该法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诉《51号用地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决定,《103号复议决定》系维持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最**法院适用该条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精神,均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省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琳
审判员马新光
代理审判员孙晓峰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