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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大军诉被告赵**、赵**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大军诉被告赵**、赵**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赵**、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大军诉称:2012年5月,原告邓大军与被告赵**人介绍认识,恋爱过程中,彼此有了结婚意向。2012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赵*才62260元,并于当天在桂林市大瀑布酒店支付了5000元定金,用于婚宴酒席。2012年12月原告邓大军与被告赵*拍摄了婚纱照。之后双方因性格问题及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赵*不再希望与原告结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2260元、婚宴定金5000元、婚纱照及结婚仪式定金6000元,共计7326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过错,致使两人分手,原告与被告赵*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目的没有实现,与原告所支付的彩礼本意明显背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多次耍赖,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赵*才、赵*返还彩礼62260元给原告邓大军;2、判令被告支付酒店定金5000元、婚纱照及结婚仪式定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支付。

原告邓大军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查询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钱62600元;2、酒店订餐、婚纱照,证明原告支付酒店订餐定金5000元,婚纱照及其他开支6000元;3、光盘及照片5张,证明双方为结婚而拍摄的婚纱照。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称:1、原告诉请中的62600元并不是彩礼钱,是按湖南当地的风俗习惯,赠送给被告及其长辈做和席钱;2、原告支付的酒店定金5000元,婚纱6000元与被告毫不相干,是原告自愿支付的;3、原告父子财大气粗,自讨苦吃的结果。

被告赵**、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请柬,证明原、被告将结婚请柬发出去,准备婚礼;

2、结婚和席赠送对象人,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不是彩礼钱,是赠送女方直系亲戚的见面礼;3、发票及其清单总额52280元,证明被告所支出花销的费用;4、证人杨XX证言,证明原告转给被告赵**的62260元不是彩礼钱,是原告依据湖南农村习俗赠送给被告赵**、赵*。

经开庭质证,被告赵**、赵*对原告邓大军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两笔钱款的支付不是被告给的,因此不认可。原告邓大军对被告赵**、赵*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请柬发出去了,但后来双方因发生纠纷,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杨**并不是媒人,与被告赵**系表兄妹关系,不认可其证人身份,也不认可其说法。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案件有关联,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邓大军与被告赵*在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与女方商量结婚事宜。双方确定了婚期在2012年12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方结婚礼金62260元(50000元为银行转账,12260元为现金给付)。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其他原因发生矛盾,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系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婚姻关系不能缔结,则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给付方有权请求返还。本案中,邓大军与赵**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原告邓大军给付被告赵**、赵*彩礼62260元,现因不能达到结婚目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2260元结婚彩礼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款系按湖南当地的风俗习惯,赠送给被告及其长辈做和席钱不属于彩礼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结婚宴席定金5000元、婚纱照及结婚仪式定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为订婚宴及拍摄婚纱的支出,不属于彩礼,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返还原告邓大军62260元;

二、驳回原告邓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赵**、赵*负担(原告邓大军已预交,由被告赵**、赵*在履行上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叠民初字第300号
  •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大军,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邓XX。

  • 被告赵**,男,汉族。

  • 被告赵*,女,汉族。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利忠

  • 人民陪审员刘金莲

  • 人民陪审员王莲弟

  • 书记员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