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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任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任某某、杨*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明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乙于2014年农历8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初2女方到男方家按农村风俗“看人户”,原告给付被告方11200元现金,在2014年农历9月15日至9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给付被告方现金共计35100元,并为其购买戒指、项链等贵重物品。因原告与杨*乙感情不和,要求解除婚约,经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返还彩礼。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6300元及戒指、项链(价值9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任某某、杨*乙辩称,原告与被告杨*乙在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彩礼只有10000元,1000元是给杨*乙买衣服的钱,另外200元是给杨*乙奶奶买东西的钱;35100元中30000元不是事实,5100元是事实,但是这个5100元是给认亲戚的钱,共有17户,每户300元,购买项链、戒指是事实,但杨*乙走的时候放在了原告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乙于2014年农历8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初2女方到男方家按农村风俗“看人户”,原告给付被告方11200元现金,其中10000元作为礼金,1000元作为被告杨*乙购买衣服钱,200元作为给杨*乙奶奶买东西的钱;原告吴某某为结婚给被告杨*乙购买了项链、戒指,共花费9979元;原告吴某某为结婚向被告杨*乙、杨*甲、任某某支付了小礼5100元(共17户,每户300元),该钱交给被告后,被告交给其亲戚。2014年农历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收据以及证人吴珍孝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证人李**、吴**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的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杨*乙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及在2014年农历9月初2杨*乙到原告家按农村风俗“看人户”,原告给付被告方112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杨*乙举示的陪嫁清单一份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乙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吴某某依照习俗向被告给付了数目较大的彩礼之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乙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甲、任某某虽然不是婚约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彩礼的实际收受人,负有与被告杨*乙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故被告杨*甲、任某某、杨*乙应当向原告吴某某返还彩礼。2014年农历9月初2“看人户”时,原告吴某某向被告给付的现金10000元及1000元衣服钱,结婚时为被告杨*乙购买项链、戒指花费9979元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吴某某给付的给杨*乙奶奶买东西的200元应视为馈赠,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不予返还。原告吴某某给付的认亲钱5100元,该费用系给予被告的亲戚,被告并没有实际接受该费用,故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予返还。鉴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乙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原告主张结婚之前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彩礼,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30000元作为彩礼范畴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乙主张其陪嫁物品予以冲抵原告给付的彩礼,但原告并不同意冲抵,且被告杨*乙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反诉,故被告要求以其嫁妆冲抵原告给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任某某、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79元,被告杨**、任某某、杨**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24号
  •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冉景斌,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任某某,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 被告杨*乙,女,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 被告杨**,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明灯

  • 书记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