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与李*甲,刘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谌吉康,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28日至2013年农历的冬月2日,被告先后收取原告婚约财产人民币62888元。2013年冬月2日原告黄*与被告李*某按照农村风俗举办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腊月9日被告李*某离开原告黄*家。被告李*某与原告黄*同居生活共计37天后就不与原告黄*共同生活了,也不与原告黄*保持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李*甲、刘某某、李*某向原告收取的婚约财产共计人民币62888元应当返还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人民币628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人民币721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黄*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冬月初二办酒席后同居生活,2013年腊月初九我就走了。打发钱10088元是经媒人转交的,是给我买衣服的。叫父母给的1000元黄*拿回去了。认亲的钱我不认可,大概只有2300元左右,具体金额不清楚。见面礼2000元我没有收到,给爷爷、幺爸的儿子及李**孙儿的钱均没有这么回事。正月六家人每家200元的礼钱是收到了的,但是我们这边亲戚也给他们回了钱的,回的是每家300元。正月给我父亲李*甲1200元钱没有这回事。五月初五没有给现金,送了一些东西。八月十五给我母亲刘某某的钱也没有这回事。路费1000元没有收到。是给我买了手机的,我还给黄*他不要。30000元打发钱是经媒人转交收到了的,用来买家具了,家具作为嫁妆现在在黄*家,是十月份收到的这笔钱。见面礼3200元没有收到,过礼1000元是收到了的。走方的300元是给媒人了,我不清楚。买了戒指、项链和耳环的,但是不值5000元。婚纱照是拍了的,用了3000多点。给李**的钱我不知道多少,洒的红包只有几块钱,糖和酒没有这回事。办了婚礼后,送鞋子收到的红包只有1600元,买鞋子给了我400元钱,其他没有了。

被告李*甲辩称,30000元是收到了的,但是用来买嫁妆了,嫁妆是直接拉到男方家里了,花费超出三万元。其他同意李*某说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李*某与李*甲说的,没有补充。

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奉节县公安局朱*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谈恋爱同居生活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此开支的费用;2.清单,拟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的具体项目及金额。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到的钱没有这么多。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同意李*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李*甲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及2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人李**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黄*与被告李某某按照农村风俗在2013年冬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润九月二十四黄家派人把李某某送回了娘家。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质证认为是被告李某某自己离开黄家外出打工的。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被告刘某某及李**的询问笔录系被告刘某某及李**自认,且与被告当庭自认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二人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中媒人陈**及其妻子李**的询问笔录,二人陈述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一致,对该二人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黄某某询问笔录,对该笔录中能够与被告当庭陈述及媒人陈**询问笔录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由于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彩礼清单,经媒人转交的打发钱10088元及30000元,有媒人陈**及其妻子李**询问笔录佐证,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打发钱”10088元及30000元予以采信。清单中正月初六见面礼2000元,被告刘某某对该笔钱予以认可,且有李**、刘某某及李**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清单中为被告李*某购买的手机、“三金”以及原、被告拍摄婚纱照,被告李*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购买有手机、“三金”及拍摄婚纱照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花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清单中给被告六家亲戚现金每家2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取该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采信。清单中冬月初二给付李**礼金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清单中办理结婚仪式后给付被告李*某的红包及买鞋子的钱,被告李*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金额被告李*某自认红包为1600元,买鞋子原告给付现金400元,对该金额予以采信。对清单中的其他项目,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李**证人证言,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及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初六,原告黄*及其家人到被告李*某家给付见面礼现金2000元,经媒人转交被告“打发钱”10088元。之后,原告为被告李*某购买了手机、戒指、项链及耳环,并拍摄了婚纱照。2013年农历十月期间,原告经媒人转交被告彩礼30000元。2013年冬月初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礼当天给付被告李*甲现金1000元。婚礼第二天,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李*某红包1600元。婚后,给付李*某现金400元用于买鞋。后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李*某于2013年腊月初九离开黄*家。之后,原告黄*与被告李*某因故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李*某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黄*依照习俗向被告给付了数目较大的彩礼,之后,原告黄*与被告李*某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解除了婚约,现原告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甲、刘某某虽然不是婚约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彩礼的收受人,负有与被告李*某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2013年正月至冬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给付的“打发钱”10088元、见面礼2000元及彩礼300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为被告李*某购买的手机、戒指、项链及耳环,婚礼当天给付被告李*甲礼金1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李*某红包1600元、为被告李*某买鞋给付的现金400元,应视为馈赠,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不予返还。原、被告拍摄的婚纱照系原告与被告李*某共同开支,不属于彩礼范畴。鉴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与被告李*某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有陪嫁物品,但被告证据未证实陪嫁物品的数量及价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被告的陪嫁物品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刘某某、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彩礼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05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负担222.5元,原告负担580元。原告黄*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奉法民初字第04415号
  •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有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谌吉康,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 被告李某某,女,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 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 被告李*甲,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江明蓉

  • 书记员陈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