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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李**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雷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黄**,被申请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雷某某诉称,我2001年离异后,2002年认识被申请人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03年,我发现与被申请人性格不合,于同年分手。分手后我经人介绍与香港居民甄*相识,并于2003年2月12日,我与甄*在香港东九龙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我经常往返湛江-香港。被申请人知道我已在香港登记结婚后,用各种手段强迫我与其和好,使用各种手段阻止我出境与配偶见面。并要求与我登记结婚。我在迫于无奈情况下,于2004年8月23日和被申请人在湖**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我一直逃避与被申请人见面。故我要求法院判决宣告我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身份证,证实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书,证实申请人在香港的婚姻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情况。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我和申请人均是再婚,我和我前妻生育四个子女,申请人与其坡头的前夫离婚后,勾引我,我和我前妻离婚后,2004年8月23日,我和申请人到湛江市**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申请人带来一男一女的两个小孩和亲戚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我培养她的子女读书和成人,申请人的子*和亲戚吃、住在我家,怎么可能我胁逼申请人和我结婚。申请人明知其在香港已登记结婚,又和我结婚登记,她这是重婚行为。申请人和我的结婚证不在我手中,申请人已烧毁结婚证。我认为我与申请人的婚姻是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湛江市麻**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法夫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雷某某现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申请人是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鹿渚村村民。2003年3月12日,申请人和香港居民甄*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并带着两个小孩和被申请人共同生活。2005年,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已于2003年3月与香港居民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烧毁申请人与香港居民甄*的结婚证书。2007年10月4日,香港居民甄*在香港死亡。2008年2月17日,申请人和香港居民韦**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胁逼登记结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宣告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湛江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了申请人与香港居民甄*结婚证书、香港居民甄*死亡证书、申请人与香港居民韦**结婚证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申请人以受被申请人胁逼而与被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符合婚姻无效的要件;二、申请人请求宣告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法院应否支持。

一、关于申请人以受被申请人胁逼而与被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符合婚姻无效要件的问题。申请人雷某某以受被申请人李某某胁逼为由,申请宣告其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婚姻无效。根据《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之规定,故申请人雷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2003年3月12日,申请人雷某某和香港居民甄*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请人雷某某在未与香港居民甄*办理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又于2004年8月23日,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请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申请人雷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涉案婚姻应属无效,但由于2007年10月4日,与申请人雷某某结婚的香港居民甄*在香港死亡,申请人雷某某与香港居民甄*的婚姻关系从香港居民甄*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申请人雷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涉案婚姻由无效转为有效婚姻,申请人雷某某提出申请时,其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申请人雷某某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雷某某宣告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婚姻无效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62号
  •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雷某某

  • 委托代理人叶铨红,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黄江辉,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李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占伟强

  • 审判员林俊圣

  • 人民陪审员郑雨

  • 书记员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