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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1997年11月初,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没过几天,于该月18日便登记结婚,缺乏婚前感情基础。结婚当晚,被告因精神异常,第二天早上被告家属便请车将原告送回原居所地。双方曾通知媒人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双方不相来往。同时,据了解,被告患有先天性精神病,对原告隐瞒而登记结婚,婚后经治不愈。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了残疾证明,享受低保福利待遇。最近,经查,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婚姻感情,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综上,为解除原被告双方有名无实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8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以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婚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后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不持异议。

另查,被告自幼在精神上存在疾病,并于2011年10月14日被中国**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

又查,被告的现在由其父亲刘*甲进行照顾,其母亲因自身存在疾病,无法对被告进行照顾。被告现与其父母一起居住。

再查,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内结婚登记情况表、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残疾人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案中,被告自幼在精神上存在疾病,并于2011年10月14日被中国**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该一级精神疾病应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宣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婚姻无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无效;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70号
  •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1935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的父亲。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巧勤

  • 书记员陈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