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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宁**责任公司与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经延期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上诉人浦**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陈*,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苏浩途、一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王*、潘**与田东县**民委员会六敏屯(以下简称:新发村六敏屯)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由王*、潘**承包新发村六敏屯集体所有的荒坡。2008年4月10日,潘**将承包新发村六敏屯的集体荒坡转包给王*种植速丰桉林,双方并签订《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2008年4月10日,王*与被告宋**签订《合作造林协议书》,王*将符合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林地转让给被告宋**,被告宋**并按实际转让林地面积向王*支付相应的转让款。2008年3月份,王*按合同约定组织民工进场开设炼山。次月,开始组织种植速生桉树苗等。当年7、8月份王*所种植的速生桉树有302亩达到合同约定的收购转让要求,但王*、宋**未进行实地走界,也未办理相关收购交付手续。2008年9月20日,原告浦**司作为甲方,被告宋**作为乙方,签订《合作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合作造林位于新发村六敏屯荒坡种植速生丰产工业原料林(桉树)。一、地点面积:合作造林地点为宋**与王*经营的新发村六敏屯所属林地,合作总面积约1000亩(详见附图),实际造林面积302亩。二、合作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至2034年4月10日止。三、合作方式:宋**以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土地与浦**司合作,浦**司投入资金造林、管护及负责林木采伐售工作,林产品按第六条款之约定进行分成。四、双方职责:1、浦**司权利义务:负责合作造林规划作业设计、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负责筹措管理资金、确保资金按工序进度足额到位;负责造林施工、管护及林木采伐销售;负责申报、办理林木采伐指标及相关手续;负责将林地承包金按《合作造林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约定支付给土地方;登记保存宋**提供的证明材料正本。2、宋**权利义务:落实造林地,提供拥有土地合法经营权的证明材料作为本合同附件,正本交给浦**司保存;妥善处理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有林地经营权争议或侵权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五、资金支付:1、补偿宋**营林生产有效投资,750元/亩,按实际造林面积计付;2、预付宋**第一轮伐期应得的利益,300元/亩,按实际造林面积计付。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其他约定:合作造林,林权登记在浦**司名下;土地租金,在2012年前由宋**支付,2013年后由浦**司支付;双方均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11月13日,原告浦**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支付302亩补偿营林生产有效投资226500元(302亩750元/亩)、预付第一轮伐期应得的利益90600元(302亩300元/亩),共计317100元。2009年底,因种种原因,新发村六敏屯将发包给王*、潘**除已种速生桉的302亩外,将其他发包林地收回并分包给六敏屯本集体各户。由于王*、宋**未办理验收收购手续,讼争林地一直由王*管理经营至今。2012年8月,王*、周**在取得相关采伐行政审批手续后,对讼争林地进行采伐。遂引起纠纷,因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以其向王*支付林地、林木的回收资金并相应支付租金及转让费后,取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合作造林所种植的林木就归原告所有,王*擅自将合作造林所种植的林木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右**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提出管辖异议,右**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裁定,管辖异议成立,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2013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即宋**与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3月20日,王*提起反诉,要求判决:1、解除宋**与王*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2、宋**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宋**承担。2014年3月6日,宋**以要求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王*以要求重新确认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宋**撤回起诉,准予王*撤回反诉。2014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恢复审理本案。2014年9月8日,被告宋**以上述理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王*,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前述一致。另查明,2008年10月,王*、周**在讼争速生桉林地采伐结束后,继续管理该林地至今。2012年4月12日,王*按林地承包面积350亩(种植速生桉面积及修路占用面积等)向新发村六敏屯支付本案讼争林地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承包租金2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本案原、被告合作造林,是重大的合同行为,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尽到诚实谨慎义务。本案中,被告宋**以新发村六敏屯的林地经营权与原告合作造林,被告应确保其对该林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处分权。在原、被告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书》中载明:合作造林地点为乙方(被告宋**)与王*经营的新发村六敏屯所属林地。也就是说,新发村六敏屯林地经营权、处分权,涉及王*的权利。被告宋**对于合作林地经营权应当保证其权利无瑕,即对转让林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处分处,不涉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对此被告宋**应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宋**仅提供其与王*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转账凭单、支付投资款、造林人工工钱、修路费用等证据予以佐证,而未能提交相关验收、林地交付等主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该经营林地享有完全经营权、处分权,因此被告宋**对新发村六敏屯的林地经营权存在权利瑕疵,被告将不享有权利的林地转让他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宋**应向原告浦**司返还合同取得的收益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即营林生产有效投资款226500元、预付第一轮伐期应得的利益90600元,共计317100元。原告浦**司向本庭提交科桂司鉴中心(2013)评鉴字第003号、科桂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两份意见书的结论是以完全履行经营管理义务作为前提,而从原告向本庭提交其公司造林财务凭证系其公司内部结算文件,未能提交相关原始凭证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损失按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如前述理由,原、被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与宋**、王*的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不同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不是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向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返还合同取得收益款317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从2008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二、驳回原告广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负担5888元,由被告宋**负担669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浦**司上诉称,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没有阐述,也没有认定。对本案的鉴定费请求也遗漏不判。原审中,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林木损失491292元、树兜损失386726元,共计878018元以及该款利息,同时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8500元、诉讼费12580元,共计41080元。林木损失、树兜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总计919098元,原审判决书对上诉人的树兜损失386726元不予列明,对鉴定费也不予判决,因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原判决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已经取得的转让款,并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营损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对收购的林木进行经营,并认定第三人王*、周**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林木进行经营是错误的。其次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原审法院也没有明确认定责任大小;这显然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能不能以林木为标的物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作为买卖的标的,被上诉人是非常清楚的。被上诉人明显带再欺诈故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的过错是明显的、严重的,应当负主要过错责任。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90%的责任而上诉人只是由于缺乏合同法知识,签订合同程序有瑕疵,导致合同无效,过错明显很小,应当负次要过错责任。对损失应当承担lO%的责任。原审法院以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糊里糊涂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无从体现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同时让上诉人自行承担了重大的损失,非常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78018元以及该款利息(以87801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诉人自本案起诉之日2012年10月31日至本案赔偿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案件受理费12580元、鉴定费28500元,共计410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10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款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王*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称转让时的经营2008到2012年管理4年之久,不同意该事实,该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王*管理。

一审第三人周**、潘**、新发村六敏屯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林木在2008到2012年间是何人对林木进行护理和投入;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的林木在2008到2012年间是否上诉人浦**司进行护理和投入。被上诉人宋**及一审第三人王*均否认上诉人曾经对涉案林木进行经营管护。上诉人提交六敏屯造林财务凭证的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其对涉案林木进行护林、施肥等经营管理,该组票据证据均来源派阳山林场和上诉人浦**司,系上诉人计财科关于六敏屯造林点支出费用明细材料,属于上诉人内部结算文件,主要由上诉人制作形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低。且被上诉人宋**及一审当事人王*均否认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林木进行经营管护的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提出涉案的林木在2008到2012年间是上诉人浦**司进行护理和投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书》无效。而由于一审第三人王*与被上诉人宋**未办理验收收购手续,讼争林地一直由王*管理经营至今,被上诉人对涉案林木尚未取得完全经营权、处分权,而上诉人又未能证实2008到2012年间对涉案林木进行护理和投入。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退还合同取得的收益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林木损失491292元、树兜损失386726元,共计878018元以及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用于证明新发村六敏屯302亩被砍伐的速丰桉树的价值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91292元的科桂司鉴中心(2013)评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涉案林木树兜损失386726元的科桂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两个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共计28500元,由于本院不采信上诉人对涉案的林木在2008到2012年间进行护理和投入的主张,亦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林木损失和树兜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64号
  • 法院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宁**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宁爱街派阳山林场大院内。

  • 法定代表人庞**,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婷,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思明,自由职业。

  • 委托代理人苏浩途,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审第三人王*,自由职业。

  • 委托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审第三人周**,农民。

  • 一审第三人潘**,自由职业。

  • 一审第三人田东县作登瑶族乡新发村民委员会六敏屯,住所地广西田东县作登瑶族乡新发村。

  • 法定代表人李**,该队队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凌文楼

  • 审判员曲静

  • 审判员陈华婷

  • 书记员潘增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