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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天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景*、孙**、一审被告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固始天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天**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景*、孙**、一审被告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复杂重大,若由信阳**民法院管辖,势必会对低落的房地产行业打入一针强心剂,对信阳市的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民法院管辖。

一审原告诉称

经查,曾景*、孙**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赵**提供保证担保。因固**公司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民商事案件。法发(2015)7号《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00万元,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固始天**司级别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5民辖终4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始天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

  •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董事长。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组。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女,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 一审被告:赵**,男,住河南省固始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应祥

  • 审判员朱长华

  • 审判员黄共田

  • 书记员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