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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万**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北京市石景山区33号房屋居住人,2001年12月24日我与北京市**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现更名为万**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应补偿面积为204平方米,但万**司只补偿我建筑面积110.1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经我多次催要补偿,万**司不予理睬,为维护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补总面积80平方米(估价约3200000元);2、万**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在起诉中称的补偿面积没有依据,石景山区33号房屋建筑面积是149.04平方米。根据估价结果表和货币补偿协议,有王**的签字和手印确认,拆迁时在册人口3人,我们按照4个人补偿的,我公司对王**已经超额补偿,王**称的补偿面积没有依据。双方签订货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当时是对王**进行货币补偿,王**是自愿购买的商品房,我公司有房源,可以供王**选择,王**购买了三居室的房屋,是自愿购买的。双方的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王**的主张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北京市**地管理局作出石房拆告字【2001】第10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石房拆许字【2001】第10号规定,北京市**设开发公司在石景山区上庄村东起八宝山地铁站以西,西至市六建模板分公司第四租赁站东墙上庄128号院;南起市六建公司周转房北围墙,北至上庄125、126号院地区的范围内,进行绿化隔离带建设,需对上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本地区拆迁补偿价格为2800元/平方米。被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2001年10月10日至2002年2月28日内完成搬迁。特此公告。

2001年12月24日,拆迁人北京市**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石房拆许字2001年(10)号,甲方因绿化隔离带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33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房屋9间,建筑面积149.04平方米;乙方现有注册人口三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吕**、王*、何*。甲方应支付补偿款694744.05元,其中包括所有权补偿:甲方应当给予乙方所有权补偿款93289.33元;附属物作价13592.32元,合计106881.65元。使用权补偿款:经有关部门批准,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拆迁区位补偿价为2800元/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均价为2800元/平方米,应补偿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补偿款336000元;应补贴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补贴款2352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拆迁使用权补偿款合计57000元。剩余面积补偿款(拆除因国家建筑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甲方应给付乙方剩余面积补偿款16262.4元。甲方应给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680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8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乙方应在2001年12月29日前完成搬迁。落款处有甲方盖章,乙方王**签字。

2002年1月11日,王**从开发公司处领取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701379.05元。

另查:2006年,石景山区国有企业改制,由万**司承继开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再查:2001年12月2日,北京**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出具的关于石景山区33号房屋拆迁估价结果表载明,北房面积64.66平方米;西房面积57.6平方米,东房面积26.78平方米。附属物有棚子、上水、下水、电表、院地、门楼、树、塑钢,共计106881.65元。王**签字并按手印。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户主姓名王**,家庭成员:吕**、王*。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王**,房屋间数9间,北房3间,西房4间,东房2间。备注:王*之妻,何*,女,76、12、26,户口在外地。

本案庭审中,王**称要根据现在房屋市场价值给其进行另行补偿,其理由是:一是拆迁人口相比较其他人,其子女较少所以不合理;二是对拆迁面积不认可,对拆迁估价结果表上王**签字认可,但是王**不了解拆迁房屋的面积情况,吕**知道实际面积,但是吕**当时失忆了。

庭审中,王**主张其拆迁房屋面积为235平方米,万**司给补偿的是149.04平方米,为此提供自制图纸一份、唐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房屋的长宽及面积,但主张该证人证言找不到了,提交法庭的系2014年书写;及2015年9月25日提交的祁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我家房子后边有2尺流水道,王**家房屋在我家2尺流水道边上盖房子,他家的房子很多,北房和西房是连在一起的大角房,有230至240平方米左右。他们家走道一直往东走的还有2米宽的走道,也在我家房子后边;杨书面证人证言,注明杨有病别人代笔写、池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房屋面积;还提供照片,证明原来老房屋的面积。万**司对自制图、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王**主张补偿标准是一平米4000元,万**司主张当时的补偿标准是2800元每平方米,王**的人口只有3个人,补偿面积只有90平方米,实际补偿了4个人,按照120平方米补偿的,已经超额补偿了。

庭审中,王**主张自2002年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未向万商公司主张过权利。理由是吕**失忆了,直到2005年开始恢复记忆,2011年第一次起诉。针对失忆,未提交诊断证明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拆迁公告、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北京市石景山区33号拆迁时,对被拆迁人一家根据当时建筑面积、居住人口、分户情况等按照拆迁协议进行了补偿,现拆迁款已经领取完毕。现王**主张未补助其拆迁面积,其提供的自制图、书面证人证言、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原有房屋的面积,故对其主张的拆迁房屋面积少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王**主张补偿标准应为4000元每平方米,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拆迁公告及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均载明补偿标准为2800元每平方米,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万**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的义务,且自2001年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至2011年,王**未向万**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王**要求补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一审的诉讼请求,万**司补偿80平方米房屋面积(估价320万元)。上诉理由为:王**原有的房屋面积235平方米,现在都拆没了,只补偿给王**一百一十平方米是不公平的。最开始拆迁协议是吕**签的,然后开发公司说让把吕**的名字划掉改成王**的名字,这才是第一手材料,现在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不真实的,要求万**司提供真实的拆迁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对此答辩称:开发公司与王**签订的是货币补偿协议,110.14平米房屋是王**自愿购买的商品房,与拆迁补偿无关。王**是33号的户主,开发公司与户主签订协议合情合理,代理人吕**是否认可与本案无关。王**已领款,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开发公司与王**于2001年12月24日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已于2002年1月领取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开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现王**主张其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补偿面积,并据此要求万**司再对其进行补偿,但该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为货币补偿,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面积与其所购房屋面积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王**的该项上诉理由并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王**虽上诉主张不认可相关拆迁档案的真实性,但其已在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情况及居住人口情况等拆迁档案上签字确认,在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相关拆迁档案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王**就拆迁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京01民终838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申,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吕春华(王大申之妻),1947年11月15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907室。

  • 法定代表人毛盾,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郭禹,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马云双,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良胜

  • 代理审判员

  • 夏根辉

  • 代理审判员

  • 徐冰

  • 书记员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