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庆**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10日,马**向庆**公司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马**出具了借条。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60天,利息为月息0.5%、综合管理费为月2.7%等等。双方还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马**仅支付了两个月综合管理费189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综合管理费及利息、违约金10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偿还欠款35万元;2.马**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1927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综合管理费按月利率2.7%计算);3.马**支付违约金105000元(按照35万元30%计算);4.马**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马**一审辩称:双方曾经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庆**公司未提供给付35万元的相关证据,庆**公司向案外人张为汇款30万元与马**无关。庆**公司称马**支付了部分综合管理费,又要求马**从2011年8月10日借款时开始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庆**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以后未及时履行权利,扩大了自己的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庆*典当公司与马**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庆*典当公司向马**发放当金35万元;典当期限60日,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当物为马**拥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22号307室房产;当物设置抵押权后发放当金;马**在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处理之前赎当的,均属逾期赎当,应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实际逾期天数补交利息,并按本金和综合费每迟延一天,支付本金和综合费总额的1‰逾期违约金等;当期届满五日后,马**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庆*典当公司有权按规定处理抵押物;任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责任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含但不限于解除合同、收回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按当金的30%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同日,双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马**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22号307室房产抵押给庆*典当公司。同日,马**向庆*典当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庆*典当公司35万元,定于2011年10月9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还款,庆*典当公司有权指定委托人将本人名下位于校门口22号307室房产变卖、上市交易及银行抵押贷款,所得金额充抵房款等等。同日,庆*典当公司亦向马**出具当票一张。其上载明:典当行庆*典当公司,当户马**,当物房产,典当金额35万元,综合费用为18900元、实付当金331100元。2011年8月16日,庆*典当公司取得上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35万元。

2015年2月13日,马**向庆**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欠吴**贷款钱保证最迟在2015年4月底还清。该承诺上盖有南京谷**限公司公章。庆**公司陈述“吴**”即为其法定代表人吴**,系马**写错。马**陈述该承诺系上门要债的人(自称系受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但无任何手续)胁迫所写,马**故意写成吴**;要债的人要求再加保障,故马**加盖了上述公司公章。

一审中,庆**公司提供两张银行汇款凭证,其中2011年8月10日给付案外人张为30万元,庆**公司陈**马**口头指示交付,马**对此不予认可;2011年8月11日给付马**30740元,庆**公司陈**从剩余5万元中扣除两个月综合服务费18900元、其代马**垫付的公证费360元。

一审中,庆**公司还提供了其所托调解人与马**协商的录像,拟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在该录像中,马**一直将庆**公司称呼为“吴**”。马**对上述录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庆**公司提交的典当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当票、付款凭证、借条、承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庆*典**司与马**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庆*典**司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双方之间典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庆*典**司提供的录像,系案外人与马**就本案借款事宜协商的过程,马**虽不知情,但不应简单认定为不合法,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庆*典**司提供的典当借款合同、当票、付款凭证、借条、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款项出借事实,且双方在款项出借五日后才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对庆*典**司主张2011年8月10日向案外人张为付款30万元系按马**指示付款的意见,予以认可。庆*典**司陈述代马**垫付公证费3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庆*典**司实际出借款项为349640元。马**抗辩庆*典**司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马**2015年2月13日向庆*典**司出具的承诺中虽然写的是欠“吴**”贷款,但结合庆*典**司提供的录像及马**陈述看,马**所称“吴**”系指向庆*典**司法定代表人吴**,故上述“承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马**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马**抗辩庆*典**司未及时行使权利,扩大了自己的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因庆*典**司实际出借款项应为349640元,故其收取的综合管理费亦应为18886元,其已收取18900元,多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马**应偿还庆*典**司当金本金349636元。马**至今未予返还,构成违约。故庆*典**司要求其返还当金本金349636元及当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续当期限届满后,马**并未赎当或再续当,构成绝当。庆*典**司有权自借款期满即2011年10月10日起向马**主张综合管理费及利息、违约金,但综合管理费及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庆**公司当金本金349636元并支付综合管理费及利息、违约金(以349636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马**仅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马**支付综合管理费及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7元,由庆**公司负担617元,马**负担96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庆**公司先后向马**出具了35万(本案)和15万(另案)的借据,在扣除利息和费用后,仅共支付了17万,其中本案是49636元,没有证据证明庆**公司交付马**30万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典当借贷关系,适用的应当是《典当管理办法》。本案中,典当当期已经届满,当户没有赎当或续当,即为绝当。在绝当后,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但庆**公司却迟迟不按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对由此扩大的损失,马**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即原审法院判决马**承担当期内的利息及2011年10月10日之后的综合管理费、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据。3.本案一审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借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诉讼时效应截至2013年10月8日。2015年2月3日,马**系在黑恶势力逼迫下写的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支付49636元本金。

被上诉人辩称

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马**提交了涉案当票反面《典当须知》,拟证明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庆**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庆**公司交付马**借款金额的认定;二、庆**公司主张的当期内利息及绝当后的利息、综合管理费、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三、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当票、付款凭证、录像以及庆**公司的一审陈述,可以证明庆**公司系按马**的指示将3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张为。马**虽辩称庆**公司没有交付30万元,但又无法解释录像中其自称所欠庆**公司“50万”的构成,因此,马**的此节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马**应当按照月利率0.5%向庆*典**司支付当期内利息;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共同约定,马**于绝当后应当按照月利率0.5%、月综合费用率2.7%、按当金的30%分别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庆*典**司主张马**支付当期内的利息以及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总计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马**认为庆*典**司未及时行使处理绝当物品的权利,导致其损失扩大,其不应支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管理费、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绝当后庆*典**司有权处理绝当物品,但同时也约定了马**逾期不赎当或续当构成违约,应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解除合同、收回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按当金的30%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亦即在绝当后,庆*典**司依据合同享有处理绝当物品或要求马**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现庆*典**司向马**主张收回当金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马**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依据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庆**公司一审起诉时间2015年3月11日,虽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但马**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已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因此,至庆**公司一审起诉时间2015年3月11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马**上诉称该承诺系其被胁迫所写,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商终字第1719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典当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守堃,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33号13B1、B2。

  •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秦凌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郭梅,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樊荣禧

  • 代理审判员王瑞煊

  • 代理审判员陈宏军

  • 书记员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