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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莫某某自愿离婚,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子由被告莫某某直接抚养。但被告莫某某不抚养孩子,离婚后被告就把孩子扔给原告就去广东打工。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将婚生子谭某甲交给原告抚养,被告莫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医药费600元;若有支付能力就一次性付10万抚养费、医疗费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某辩称,双方还没离婚在外上班,原告就撵被告出门。到法院申请离婚自愿离婚,原告不要孩子,所以由被告抚养。由于原告谭某某不承认给抚养费,且房子被占了后,孩子过渡费也不给被告。2015年5月底,被告才把孩子交给原告谭某某抚养,然后去广州打工。被告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谭某某每月支付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谭*某的陈述、被告莫某某的答辩,归纳了以下无争议事实:1、2015年5月22日,谭*某与莫某某自愿离婚;2、离婚时协商确定婚生子谭*甲,由莫某某抚养;3、2015年5月底,莫某某将谭*甲留在谭*某处独自外出广州打工;4、2015年5月底至今,谭*甲由谭*某抚养;5、谭*甲因自身疾病需长期服药。前述事实,经审判员当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名谭*。2015年5月22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本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子谭*,2011年8月20日出生,由莫某某直接抚养;莫某某不要求谭某某支付谭*的抚养费和医疗费。2015年5月底,被告莫某某将谭*交给原告谭某某,外出广东打工。原告谭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诉讼中,本院多次组织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子女抚养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谭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涪法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莫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谭*,应当履行抚养教育谭*的义务。原告谭*某与被告莫某某与谭*的关系,不因原告谭*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而消除。原告谭*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后,谭*无论由原告谭*某或被告莫某某直接抚养,仍是原告谭*某与被告莫某某的婚生子;原告谭*某与被告莫某某对谭*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莫某某在协商离婚时,与原告谭*某达成自愿离婚并自愿抚养谭*,却在收到民事调解书后,就将谭*交给原告谭*某抚养,独自外出到广东打工,被告莫某某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抚养谭*,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谭*某主张婚生子谭*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莫某某明确拒绝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且原告谭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莫某某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医疗费10万,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某某请求被告莫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鉴于双方均确认婚生子谭某甲因身体原因需长期服药治疗疾病,本院予以采纳;应当明确,被告莫某某在安置过渡期间,每月应得的安置过渡费200元,原告谭某某在离婚后领取过渡费期间,被告莫某某之过渡费200元,可抵作被告莫某某应付部分抚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的婚生子谭某甲,2011年8月11日出生,由原告谭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莫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27号
  •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谭某某,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 被告莫某某,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国

  • 书记员黄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