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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退休待遇审批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会主席韩**,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于1947年3月参加中**解放军,1949年3月回家务农,之后在不同单位做零工。1957年7月,在胶车社(后更名为瓦房**公司)做装卸工人,直到1983年9月退休,其退职费经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为原工资的80%。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工龄少计算了2年,且未按照解放前参加工作的工人标准支付退休待遇,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退休退职审批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其对原告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工龄计算亦符合中**织部、劳动**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九条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于1983年9月退休,按照劳动**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1983)3号),应享受原工资的100%的养老金待遇。二、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1983年9月至1994年9月11年间的差额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于1983年对上诉人作出的退休审批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二、根据中央组织部、劳动**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的规定,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是1957年7月,其不属于建国前的老工人。被上诉人计算其工龄并无错误。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央组织部、劳动**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第九条之规定,“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十)项规定,“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本案中,上诉人于1947年3月参加中**解放军,1949年3月回家务农,自1953年起开始在不同单位做工人,至1957年7月才在胶车社转为固定工,直至退休。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个人经历,认定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1957年,即其不属于建国前的老工人,并认定其连续工龄为27年,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妥。

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工人退休以后,每月退休费按照以下标准发放: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的,连续工龄满二十年,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照最高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建国前的老工人,结合上诉人自述其存在伤残的事实,被上诉人于1983年对上诉人作出退休审批时按其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其每月退休费,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于1983年作出退休审批时按其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计算其每月退休费,并补发1983年9月至1994年9月11年间的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行终字第344号
  • 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 委托代理人孙吉成。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56号。

  • 法定代表人徐*,局长。

  • 出庭行政负责人韩**,该局工会主席。

  • 委托代理人李岩岩,该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陈欢,该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隋广洲

  • 审判员李健

  • 审判员苍琦

  • 书记员刘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