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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52-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程序,2015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告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金*征决(2013)2号),先后经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郑州**民法院诉讼。在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原告正在依法进行诉讼期间,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未取得人民法院的司法强拆手续,即于2014年11月22日凌晨将原告位于金水区六里屯街9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车库及房内全部财产非法摧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追究被告违宪侵权责任,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及屋内全部财产,停止在原告房屋所在位置进行一切建设建筑施工活动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活动,并赔偿原告自房屋被拆之日起至被毁房屋恢复原状止原告在外暂住费用。

原告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关于房屋征收相关媒体报道11份,证明被告实施了暴力拆迁行为。

第二组:1.中纪委、最**院发布关于政府不得违法征收的相关报道7份;2.u0026amp;amp;ldquo;郑州市区新建商品住宅均价首破万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郑州部分区域房租6年涨了3倍u0026amp;amp;rdquo;的新闻报道2份,证明过渡费及房屋评估价过低。

第三组:1.在郑州**民法院和河南**民法院开庭的视频3份,证明原告在依法维护权益过程中,被告非法拆除了原告房屋,造成了社会不稳定;2.2015年5月22日河南日报14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金**补决(2015)10号)、2015年4月22日河南日报14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金**补决(2015)2号)、2015年4月24日河南日报14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金**补决(2015)4号)各一份,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截止报纸发行当日尚有20多户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

第四组:照片共31张,证明被告用高压手段逼迁。

第五组:1.南阳路分局受案回执4份,证明被告暴力逼迁;2.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4)1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非法拆除房屋违法;3.原告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宪法》保护,任何人、任何单位不能侵犯;4.2014年8月30日一图解读,证明征收房屋要有合法的程序及有效的文件。

第六组:视频14份,证明被告用高压手段逼迁。

第七组:1.12345市长热线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15点拨打市长热线投诉房屋被拆情况;2.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曾就房屋被拆一事到南阳**事处找办事处书记善丙星交涉房屋被拆情况,要求调取现场录像;3.2015年6月5日桥风琴电话录音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2013年重点旧城改造项目之一,该项目除原告等少数未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住户外,其他被征收人均已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自愿搬迁完毕。因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且不符合公示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所以未能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至于原告诉称的2014年11月22日晚上房屋被强拆一事,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行为非被告所为。事后经被告多方调查了解,发现系拆迁公司在施工作业期间,发现该户门窗已拆除,就认定此户已经签订过补偿协议,因此未得到征收指挥部的指令就擅自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现事情已经调查清楚,不存在确认被告违法拆迁一事。因该房屋不是被告所拆或其指令别人所拆,故拆除该房屋的其他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郑州市六里屯寺坡相关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非被告所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受案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复印件证据,不予质证;对河南日报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视频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照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照片所描述的是其所有的房屋现状,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或是被告指使拆迁公司所为;对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系网页宣传报道,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开庭视频客观真实,系金**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诉讼中的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金**补决(2015)2号系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孟**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本院予以采信;金**补决(2015)10号、金**补决(2015)4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照片31张,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亦无法认定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受案回执、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一图解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房产证、身份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金水区寺坡村、六里屯村周边规划区内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予以征收。原告孟**位于金水区六里屯街9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与被告未就该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4月17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孟**的涉案房屋在此决定内。2014年11月22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委托的拆迁公司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amp;amp;rdquo;和第五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下达了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按照被告的解释,原告房屋是其委托的拆迁公司在拆除征收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时误拆。因拆迁公司是根据被告的委托实施拆除行为,被告应当负责监督拆迁公司的拆除行为,但被告疏于监管,导致原告房屋被拆,被告应当对其委托的拆迁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认为拆迁公司的误拆行为与其无关、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u0026amp;amp;rdquo;、《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amp;amp;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虽然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但其房屋征收部门并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在未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其委托的拆迁公司径行将原告房屋拆除,程序严重倒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追究被告违宪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第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作出的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效力已被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98号判决所确定,原告享有依此征收决定取得安置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及房屋内全部财产恢复原状,停止在原告房屋所在位置进行一切建设施工活动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活动,并赔偿原告自房屋被拆之日起至被毁房屋恢复原状止原告在外暂住费用。因涉案房屋被征为国有,原告享有的是安置补偿权利。客观上,包括原告涉案房屋在内的u0026amp;amp;ldquo;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u0026amp;amp;rdquo;,除遗留少数存在征收补偿安置纠纷外,已征收、拆迁完毕,且原告房屋属于整栋楼房的一套,无法区分独立存在,而该楼已有其他户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意拆除房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其被拆房屋恢复原状,客观上无法实现。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其屋内财产及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证其屋内财产状况及损失价值,恢复屋内全部财产亦无法实现。从郑州市城市整体规划及长远发展考虑,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作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2013年的重点旧城改造项目之一,对金水区旧城改造至关重要,况且被征收范围内绝大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完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不得在原告房屋原址上建设、施工,将会影响该项目的整体进程,迟滞该区域居民的回迁安置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自房屋被拆之日起在外的暂住费用,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的实施意见》(郑**(2014)191号)文件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含有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物业管理补助等相关费用,而临时安置费用即是原告所称的在外暂住费用,因此其要求赔偿在外的暂住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u0026amp;amp;ldquo;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u0026amp;amp;rdquo;,故对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可通过安置补偿的途径予以解决或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52号
  •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孟**。

  •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陈**。

  • 委托代理人刘威,郑州市金水区征收办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何昭,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玉清

  • 审判员吴林轶

  • 审判员赵艳

  • 代理书记员高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