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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被告汪*、汪*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汪*(反诉原告)、汪**、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汪*,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2年冬,原告与被告汪*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谈对象关系。2013年农历2月6日,双方定亲,通过媒人王某某等人在场送给女方彩礼10100元。2013年农历9月28日,双方准备10天后结婚,通过媒人王某某等人在场送给女方彩礼50000元。双方于2013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汪*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与原告生活不到二、三个月,期间被告汪*经常找茬生气,然后就离家出走了,至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与被告汪*结婚,原告家庭替被告家庭帮忙建房及送礼,总花费有10多万元,造成原告家庭现在负债累累,经济极其困难,现被告汪*不与原告生活,导致原告人财两空。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60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殷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2、黄岗镇段庄村委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将汪**、王**列为被告不妥,该二人均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称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索取”一词用词不当,60100元彩礼之说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给被告10100元,寓意为万里挑一,那是原告向被告求婚的表示,纯粹是一种赠与,谈不上索取,算不上彩礼。又称2013年9月28日给被告5万元,确有此事。2013年2月至今已历时两年多,此款已全部花光,分文无存,用于购置嫁妆、嫁衣、待客、原告考驾照、买衣、原被告二人送礼、看病、外出旅游、零花、日常开销等,本不该返还,也无钱返还。现今,被告的嫁妆、嫁衣,2013年春节认亲的压岁钱(装在原告家钱袋里)4800元都在原告家。原告娇生惯养,脾气暴躁,好逸恶劳。稍不顺心,就摔东西,对被告非打即骂。原告数次对被告实施家暴行为。被告挨打后,逃回娘家。娘家先后两次用车将被告送回原告家。被告在原告家得不到关爱,得不到温暖,更没有安全感。婚前给付的彩礼没有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与被告共同花光了这些钱,被告没有责任返还“彩礼”。被告汪*反诉要求原告殷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费、身心健康补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

被告汪显根辩称,同汪*答辩意见,原告所称结婚以前给予汪*的10100元,属于婚前赠与,不应当返还。原告所称的给予汪*的彩礼50000元,是原告让被告汪*购置结婚嫁妆、生活用品的费用,不应当返还。

被告王**辩称,同汪*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王某某、殷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属实,黄岗镇段庄村村委证明不属实。原告认为证人王某某与被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2月6日在殷贵海家,经由媒人殷某某和王某某付给汪*10100元定亲彩礼,2013年农历9月28日,经由媒人殷某某和王某某在汪*的母亲家付给汪*50000元结婚彩礼。之后原告殷某某和被告汪*于2013年农历10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汪*数次离家出走,2014年6月之后被告汪*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去居住。被告汪*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1辆摩托车、6床被子、1床毛毯。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举办仪式后因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感情,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汪*(反诉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殷某某以结婚为目的,按农村习俗给付了汪*家彩礼。殷某某与汪*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汪*未达法定婚龄,三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收取的彩礼。但殷某某与汪*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可酌情返还部分彩礼,以4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汪*的个人财产:1辆摩托车、6床被子、1床毛毯,现在殷某某家中,殷某某应予返还。汪*辩称殷某某所给的10100元,是殷某某向其求婚的表示,纯粹是一种赠与,算不上彩礼,因与农村习俗观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汪*称有1个玉镯,1对银耳环,1个玉佛挂坠,春节认亲的4800元现金,现在原告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汪*反诉要求殷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费、身心健康补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无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反诉原告)、汪**,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某某(反诉被告)给付的彩礼款40000元;

原告殷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反诉原告)的个人财产:1辆摩托车、6床被子、1床毛毯;

驳回被告汪*(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义务人应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02元,反诉费300元,应由原告殷某某负担602元,被告汪*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桐民初字第00265号
  •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殷某某(反诉被告),男,1987年4月19日生。

  •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汪*(反诉原告),女,1995年7月9日生。

  • 被告汪显根,男,1958年7月10日生。

  • 委托代理人汪海,男,1988年7月25日生。

  • 被告王**(又名王**),女,1964年11月24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淮生

  • 审判员田天

  • 人民陪审员郭长松

  • 书记员白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