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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1日,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向高*返还购买车牌号为京NZG330的奥迪A4L车的购车款313602.81元;2、周*向高*返还购买戒指的款项35800元;3、周*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高*与周*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6月29日,高*从北京国**有限公司花费313602.8元购买一辆奥迪牌K33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28K2A3020089,发动机号码为066832),该车在车管所登记的车辆号牌为京NZG330,车主为周*,该车一直由周*使用至今。2010年7月左右,周*搬至高*家中与高*共同生活。2011年9月底,双方开始筹备结婚事宜,并预定于2012年1月举行结婚典礼,期间,高*、周*与婚庆公司和酒店进行了商榷,高*交纳了部分婚宴定金。其后,因双方父母在商量结婚具体事宜时发生矛盾,双方不欢而散,致使原定于2012年1月举行的结婚典礼被取消。双方没有办理结婚手续。

庭审中,周*承认于2010年10月22日曾因戒指尺寸不合适将购买的戒指进行过修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之间的财物往来,俗称彩礼。本案中,高*在与周*恋爱期间出资购买案涉车辆,并自愿将该车辆登记在周*名下,其行为性质是将案涉车辆赠与给周*的行为。其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完成。高*主张案涉车辆为结婚彩礼,但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高*与周*认识半年后就购车赠与给周*,双方当时并没有婚约,直至购车一年后,双方实际生活在一起,双方及其家人才开始商量结婚事宜,并开始筹备结婚事项。高*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是双方在有婚约的情况下送给周*的彩礼,对高*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对高*要求周*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高*主张周*向其返还购买戒指的款项,在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之前,双方所产生的财物往来无论数额之大小,均属礼尚往来之行为,属互赠行为。并且高*也没有证据证明购买的首饰由周*占用,故对高*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与周*相识于2009年,当时高*年满29岁,周*年满25岁,双方均为适婚年龄,相识的方式为介绍人介绍,高*与周*相识恋爱是以结婚为目的,在恋爱期间,高*以结婚为目的出资313602.81元购买奥迪A4L汽车一辆及35800元购买了结婚戒指,且购置车辆发生在双方举办订婚仪式的当天,上述物品应属彩礼,且该物品均在周*处,现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故为购买上述物品的款项,周*应予以返还。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周*向高*返还购买车牌号为京NZG330的奥迪A4L车的购车款人民币313602.81元及购买戒指的款项人民币358000元(共计人民币349402.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高*上诉称购车时间是在举办订婚仪式的当天,没有事实依据。当时购车、赠车时双方并未约定婚期,并未谈及订婚、结婚问题,而是后来双方经过长时间的交往、恋情稳定后,于2011年10月中下旬双方才商定举行婚礼日期,双方定于2012年1月1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与赠车时间相隔一年半左右,其时间相当长。恋爱是双方认识、了解、交往的过程,恋爱并不等于双方达成了结婚意愿,恋爱并不等于婚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高*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周*返还购车款1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高*与周*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6月29日,在双方恋爱期间高*为周*出资购买案涉车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周*名下,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高*为周*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属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嗣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终止恋爱关系,周*占有使用案涉车辆至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周*应当返还高*为其出资购买案涉车辆的购车款313602.8元,考虑周*购买案涉车辆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里均对该车进行了使用,且高*在本案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只要求周*返还购车款16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高*主张周*返还购买戒指的款项,因高*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证据证明购买的戒指由周*占有使用,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2866号民事判决;

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返还购车款160000元;

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周*负担

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5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08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冯德华,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吴利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斌

  • 审判员张文霞

  • 代理审判员丰伟

  • 书记员汪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