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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谭*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谭*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被告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相互交往的两年里,被告以婚姻为名,采取各种手段不断向原告索要钱财达拾多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坚决不同意,故原告从2013年9月起停止给被告打款,被告遂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同意分手,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给的全部财物和汇款及垫资款,经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现金69900.00元;2、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的物品及支付的宽带费、话费、学习费共计35300.00元;3、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296.8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人民调解记录;

3、存款凭条回执47张,总金额69900.00元(其中一张票据系自动机存款1500.00元,其字迹、金额已无法辨认);

4、手机短信照片,显示被告的银行卡号;

5、话费缴费单九张,总金额为1933.91元;

6、医疗费单据及报销证明,医疗费为14320.13元,医保报销3754.3元;

7、购买财物名称及费用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谭*甲辩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属实,但相识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是给被告汇了几次款,但不是原告诉称的69900.00元,而且所汇款项已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支;被告患病,原告出钱治疗,是在同居期间原告应尽的义务;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被告得知原告人品太差,才不同意的。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财,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同居期间财产纠纷”。

为证明自己所辩解的事实,被告谭*甲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吴**、刘**、李**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离异,经常居住在重庆;被告谭*甲丧夫,与其子居住在云阳。2011年3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先后46次通过银行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在谭*乙(被告曾用名,卡号为6227003766800035822)银行卡上存款向被告提供资金共计67500.00元,用于被告谭*甲在此期间的消费和生活开支。2013年7月至11月,原告还先后为被告座机、手机缴纳话费1933.91元。2012年8月,因被告患病,原告为其治病用去医疗费14320.13元,被告就该费用在云阳县医保局居民医保科报销了3754.3元。在此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购买了床、电视柜、电脑桌、电子琴等财产。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谭*甲恋爱至2013年11月,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谭*甲结婚,因被告不同意结婚并要求分手,双方即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田某某向云阳**出所和张家**委会反映,要求被告退还其钱财。2014年7月31日,张家**委会主持双方协调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应是什么案由?原告田某某支付给被告谭*甲金钱、代缴话费、医疗费和购买财物的数额及性质,被告是否负有返还的义务?

本院认为,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故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妥,而被告辩解应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且原告予以否认。而婚约财产纠纷系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些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因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的特点,故本案案由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为宜。

本案原告田某某通过银行在被告谭*甲银行卡上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资金用于其个人消费和生活开支,同时为被告代缴话费、支付医疗费和购买财物,原告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赠送给被告的这些钱财具有婚约财产性质,其一般认定为赠与,但这种赠与行为是基于原、被告双方恋爱关系产生的,它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的成立,又是为了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与被告交往的两年时间内,先后给付被告较大数额的现金,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分手,这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鉴于部分钱财系双方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同时结合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以及被告已将原告所给钱财在交往过程中用于个人消费和生活开支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690.00元,减半收取1345.0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云法民初字第03468号
  •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某某,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 委托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谭**(曾用名谭**),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