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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何*2与被告李*、李*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2与被告李*、李*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何*2、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李*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何*与被告李*于2014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30日举办婚礼,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离家,2015年8月12日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为婚姻,对外举债共计17万元之多,现已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故诉请被告返还彩礼7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收取彩礼为66000元,其余款属赠与不予退还,原告何*对离婚有过错,应减少彩礼退还数额。

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村委会证明、贷款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证人梁**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对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李*于2014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30日举办婚礼,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离家,2015年8月12日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李*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被告按照习俗收取了原告彩礼,现致原告生活困难,故被告应予返还,但被告为举办婚礼有所花费,故应酌情减少对彩礼的返还,返还彩礼66000元的80%,即52800元;对原告所诉其余款项属赠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何*2彩礼款5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原告何*、何*2负担157.50元,被告李*、李*2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城民初字第1510号
  •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

  • 原告何**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高文智,庆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李*2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岳世飞

  • 书记员杨安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