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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甲与漆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甲与被告漆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甲,被告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漆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甲诉称:被告漆某某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江津区精神康复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同居,在不知道被告精神病严重性的情况下,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但被告的病情一直未好转,2014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后。现要求宣告双方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儿子刁*乙、女儿刁*丙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漆某某辩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及住院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以婚前不知道精神分裂症的严重性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是极不负责任的。且原告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并非先天的,而是在外打工时因煤气中毒伤害了大脑造成的。如果宣告婚姻无效,要求儿子刁*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刁*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因此本案不符合婚姻无效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刁*甲与被告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11年7月12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刁*乙,2013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刁*丙。刁*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被告漆某某曾因精神分裂症于2007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显著进步于2007年11月26日出院。2014年9月25日漆某某再次因此病到江津精神康复院住院治疗至今。被告刁*甲现起诉来院,要求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江*精神康复院病历、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被告漆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至今未治愈,其所患的精神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原告现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刁*甲与被告漆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津法民初字第09005号
  •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刁*甲,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 被告:漆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 法定代理人:漆某甲(系被告父亲),男,汉族,1948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 委托代理人:胡昭银,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石磊

  • 书记员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