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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2年6月13日、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当时被告王**分别各写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方至今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16000元,合计46000元。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诉状诉称的被告王**向其借款3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本人担保也属实。请求原告先向被告王**要款,两年内如果要不到,本人想办法还钱给原告。但本人只同意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不同意给付,因为本人欠外债40多万元,工资已被冻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周**系邻居关系,原告蒋**通过被告周**介绍与被告王**相识。2012年6月13日,被告王**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周**自愿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4%计付,未约定本金偿还日期。当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同志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正(¥15000.00元,(月息4%)据王**担保人:周**2012年6月13日”。两被告在借据中签名并捺手印确认。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再次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周**再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4%计付,未约定本金偿还日期。当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同志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正(¥15000.00元,(月息按4%计算)据王**担保人:周**2012年12月12日”。两被告在借据中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借款后,被告王**向原告偿还利息直至2013年12月。但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因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蒋**提供的王**书写的借条2份(2012.6.13与2012.12.12)以及原告蒋**、被告周**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蒋**与被告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欠原告蒋**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所写两份借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周**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王**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蒋**所诉被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因在借据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4%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标准,因而本院依法应予以调整。庭审中原告对于利息变更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付息,因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本金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月起以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对被告王**应偿还的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均由被告王**、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96号
  •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蒋**。

  • 被告王**。

  • 被告周**。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迎阳

  • 书记员殷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