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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取名岳*甲。因双方同居前恋爱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从不关心过问原告,小孩出生时被告仅去医院看过两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儿岳*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每月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左右,原告张*与被告岳*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张*生一女,取名岳*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子女抚养问题,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岳*的非婚生女岳*甲出生于年月日,故原告张*要求岳*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由被告岳*承担子女抚养费480元每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岳*的非婚生女岳*甲随原告张*生活;

二、被告岳*自2016年1月起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甲当年的子女抚养费5760元,至岳*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0830民初7号
  •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农民。

  • 被告岳*,务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丁德平

  • 书记员余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