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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姚**、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5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参照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20元,由原告负担34410元,被告姚**负担471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姚**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向泰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给付人民币55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47110元,泰州**民法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6日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泰州**民法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姚**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车辆信息;通过泰州**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已于2012年11月13日诉前查封了被执行人姚**、王**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号的房屋所有权,且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因被执行人姚**在本院有多个案件正在执行,泰州**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后,本院(2014)泰海复执字第00137号执行案件已对被执行人姚**、王**的上述房屋进行处置,现已进入变卖程序,本案已向该案移送参与分配申请书。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李**,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已向另案申请参与分配,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房地产评估报告、指定执行函、(2013)泰中执字第0282号执行裁定书、(2014)泰海复执字第0013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如需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措施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已向另案申请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民法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泰海执字第01499号
  •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李**。

  • 被执行人姚**。

审判人员

  • 执行长陈惠群

  • 执行员沈海平

  • 执行员王海宾

  • 书记员韩晓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