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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金**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叶*,被告金**公司、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红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1994年8月31日,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金**公司将其位于金华**站站屋内兴建二十一层综合楼金发大厦裙楼内的第一层54#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两份《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同时签订《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附件》(裙楼柜台),其中建筑面积2.7平方米,公摊公用面积2.7平方米,总计5.4计方米,售价为10088元/平方米,层次系数为1.2,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65370元。该三份合同于1994年9月8日经金华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约定:所购房产在交清房产价款后,应出具付清房产价款证明书,由购买方向金华市房地产权登记处申请登记,领取房产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1994年8月30日前已向金**公司、金**公司付清房款,其中32685元在中国工**行营业部办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为月利12.20%,借款期限自1994年8月31日至1997年8月31日。原告于1996年7月15日支付一楼54#柜台款1992元。金**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变更为浙江**限公司,又于2014年9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决议解散注销,该公司由被告**公司投资设立。原告购买的房产现已被政府征收,两被告取得了全部拆迁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金**公司、被告金**公司于1994年8月31日签订的两份《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及《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附件》(裙楼柜台);2.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5370元及柜台费1992元,并赔偿原告房款利息损失103152.62元(以65370为本金,自1994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仍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金**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同意解除《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柜台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理由:1.本案所涉房产已于2013年由金华市政府按企业政策性搬迁依法收购、正在拆除,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按解除处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柜台费显然无法律依据,而应以主张房产征收补偿款作为诉请。3.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应按房屋评估价,以政府实际支付的补偿款为计算依据。4.原告的柜台制作费应为996元。原告主张返还柜台费不能成立。柜台费即柜台制作费,被告方仅是代收代付,实际由原告所有、使用并管理,被告并非使用人,无责任承担相应义务。三、关于本案的事实,1994年合同签订后,房产已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二十年,实际收益已远远超过购房款。至于房产证问题,在二十年中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方协助办证,现房屋评估价是按房产证、土地证齐全评估,未影响原告的利益。综上,被告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政府征收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而非被告方违约。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2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公证书2份、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附件(裙楼柜台)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向金**公司、金**公司购买了商铺,合同对建筑面积、分摊面积、单价等进行了约定;4.中国工商**业部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1份、中国**华市分行现金缴款单11份,证明原告购买商铺的其中32685元款项办理楼宇按揭贷款,贷款利率月利12.2%,原告依约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5.浙江省金华市企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7月15日支付了柜台款1992元;6.浙江**限公司股东决定,证明浙江**限公司隐形债务是由金**公司承担。

被告金**公司、金**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5: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金**公司、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金华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15号、银行凭证、交税凭证各1份,证明2013金发大厦被政府收购及2013年12月9日收到转让款的事实;2.房地产评估报告、金发大厦一层平面图各1份,证明所涉房产评估价、所涉房产政府支付转让价;3.柜台制作费代收凭证7份与代付凭证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柜台制作费系代收代付;4.租赁合同1份、付款凭证1、收条15份,证明2000年至200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的返租协议及支付租金320000元。

原告王**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对其中柜台制作费代收凭证7份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方是分别向不同的购房者收取了柜台费,但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是否对外统一制作柜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付款凭证上的金额是3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8月31日,金**公司、金**公司(甲方)与原告王**(乙方)签订了2份《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及1份《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附件》(裙楼柜台),约定由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金华**站站屋内兴建二十一层综合楼金发大厦裙楼内的第一层54#商铺(建筑面积2.7平方米,公摊公用面积2.7平方米,总计5.4计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所购房产在交清房产价款后,甲方应出具付清房产价款证明书,由乙方向金华市房地产权登记处申请登记,领取房产证。双方还对价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付清房款,并支付了柜台制作费1992元。2000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与金**公司又就商铺返租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由金**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所购商铺的产权证书一直未能办出。2013年期间,当地政府因城市拆迁改造对金发大厦进行资产收购,并委托了浙江恒**估有限公司对整幢大厦主楼、裙房的价值进行评估,其中一层裙房前厅价格为13360元/m2。2013年12月9日,政府依据评估价格将转让款支付给了金**公司。

另查明:金**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变更为浙江**限公司,后于2014年9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决议解散注销,该公司由被告**公司投资设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金**公司与原告王**签订的《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及《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附件》(裙楼柜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付清房款,并将房产返租给金**公司经营,虽双方因故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告作为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已使用房产并享受租赁收益多年。根据双方合同中有关办理产权证事宜的约定内容,应理解为由原告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时,金**公司、金**公司负有协助义务,而非金**公司、金**公司负有代为办证义务。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提出主张的情形下金**公司、金**公司未予协助,也未有证据证明申请办证未果的责任在于两家公司,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如依据原告的主张,其要求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返还购房款,那么商铺的产权也应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原告不具有产权,则原告也丧失了多年租赁收益的权利基础,解除合同后“恢复原状”的后果不仅包括返还房款,还应包括返还租金,故即使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两被告在返还房款时也应扣减收取的租金,原告提出租赁与买卖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处理租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双方合同已履行多年,原告系实际产权所有人,未能继续享有房产系因政府为城市发展需要对资产收购导致,基于原告诉讼所主张的基础事实,其请求本无法支持。现因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收购款72144元(13360元/m25.4m2),且享有收购款系所有权权能的体现,为避免双方再次诉讼造成诉累,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一并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解除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原为浙江金**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签订的《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及《金发大厦房产购销合同附件》。

二、由被告浙江金**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政府收购款72144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1083元,被告浙江金**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婺民初字第489号
  •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叶茂,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浙江金**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458号金发广场五楼。

  • 法定代表人:洪**,董事长。

  • 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458号六楼。

  • 法定代表人:洪**,董事长。

  •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曼

  • 代书记员廖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