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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吴**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吴**第三人郑**、练正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练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胡*、吴*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4)丽*执民字第63号的执行,原告认为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事项完全错误。理由为:一、没有证据证实郑**在中国银**限公司庆元濛洲营业部资金账号为2295账户是被告吴**个人独立使用的账户。二、银行存款、股票账户均采取实名制,账户内的资金归实名者所有。吴**向郑**的银行账户打入资金,并不能说明银行存款、股票帐户内的资金就属于吴**所有。裁定认为郑**股票账户资金是吴**所有缺乏依据。故诉请判定对郑**在中国银**限公司庆元濛州营业部2295资金账号中的资金许可执行。

被告被告吴**答辩,以郑**名义开立于中国银**限公司庆*濛洲街营业部2295资金账号中的资金属吴**所有。郑**的姐夫与吴**系朋友关系,为此委托胡*炒股。2010年12月20日起与郑**“证券账户”绑定的庆*农行银行卡6218账户上的存款均为吴**转入,资金的支配控制处分由吴**决定。为此,应实事求是地确认“证券账户”上的资金归答辩人所有,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郑**答辩,钱不是她的。其股票账户关联银行账户是应胡*要求开户的,开户后银行卡是胡*保管,其没有在银河证券关联账户存取过钱,也没有抄股。

被告辩称

第三人练正平未答辩。

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举证的证据有:1、(2014)丽庆执异字第1号案件裁定书一份,待证庆元县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2、银行查询单一份,待证用于证券交易的关联银行卡号及新旧卡号变动的情况;

3、以郑**名义开立的证实用于证券交易的关联银行卡(卡号6212)复印件一份,待证证券交易使用的关联银行卡;

4、《庆元县濛洲街营业部查询银行转账流水信息》一份,待证相关资金往来情况;

5、卡号6212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两份,待证证券交易使用的关联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

6、吴**的银行进账单一份,待证2010年10月20日以本票转入证实证券交易使用的关联卡(旧卡)20万人民币;

7、银行存取款凭条一份,待证2011年1月21日吴传根通过银行卡转卡转入14万人民币;

8、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待证2011年1月21日吴**用现金存入5万至证券交易使用的关联银行卡;

9、庆**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待证胡*于2013年3月7日从证券交易使用的关联银行卡(新卡)转给吴**1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在(2014)丽庆执异字第1号案件附卷);

10、被告26份证据(第二次开庭举证)。中国**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庆元县支行营业部郑**存款账户资料一份、中**银行存款凭条五份、资金流水明细账一份、中**银行存款凭条2份,中**银行取款凭条一份,中**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2份、吴**在中**银行杭州紫金分行存入郑**账号46000元、吴**存款凭条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二份、银行交易凭条一份、吴**转账凭条一份、中**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中**行取款凭条及存款进账单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上述证据共同待证的事实,一是本案的证券账户确实是郑**的,但是使用是胡*使用,资金在炒股阶段也是胡*提供,第二是胡*2007年12月12日证券账户基本结束,从2009年2月起,证券账户是胡*帮助吴**进行炒股,同时也证实相关的资金是吴**存入相关的银行卡,相关的款项支出及处分也是归吴**所有,在后续的炒股过程中,胡*因为工作调动,由吴*帮忙炒股;

11、被告吴**申请证人胡*、吴*出庭作证,待证证券账户及关联银行存款为吴**所有,资金存入支取情况及胡*、吴*代为吴**炒股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院调取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存款(帐号6218、6212)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记账凭证、进账单。2、中国银河证券庆*濛洲街营业部股票(资金帐号2295)明细对账单、客户查询资金流水、银行转账流水信息、开户部分相关材料。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个钱确实是吴**打到郑**的账户的,对法院调取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如果这钱真的不是郑**的,也不追究了。

第三人郑**的对法院调取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郑**、练正平未举证。

本院认证: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明材料、证人胡*、吴*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5月29日第三人郑**在中国银**限公司庆*濛州街营业部(下城银河证券庆*营业部)开立了资金账号为2295的证券账户,并将该账户与中国建**限公司庆*县支行(下称庆*建行)卡号为6218的账户绑定三方存管关系。2007年10月25日郑**到上述证券营业部取消与庆*建行账户的三方存管关系,变更到中国农**限公司庆*县支行(下称庆*农行),与卡号为6218的账户绑定三方存管关系。2013年3月7日第三人郑**因挂失而换卡,现该卡号为:6212。

2009年2月8日,中国银**限公司庆元濛州街营业部资金账号为2295的证券账户股票余额为零、资金余额为495.64元,中国农业**元县支行卡号为6218的账户余额为零。从2010年2月9日始,中国农业**元县支行卡号为6218的账户的资金均为吴**存入,其存入的资金均用于中国银**限公司庆元濛州街营业部资金账号为2295的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在此期间,从该账户转出的资金共计2笔,均由胡*经手存入和转入吴**银行账户。

2014年2月9日,庆**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与被执行人练正平、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4)丽*执民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银**限公司庆元濛州街营业部资金账号为2295的证券账户。吴**于2014年3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庆**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裁定中止对(2014)丽*执民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限公司庆元濛州街营业部账号为2295的证券账户及该账户绑定的三方存管关系的银行账户虽为第三人郑**所有,但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从2009年2月9日开始,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为原告吴**存入及控制支取,且未与他人资金混同,据此可以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为吴**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云执异初字第2号
  •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姚**,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裕程,男,汉族,农民,1968年5月22日出生。

  • 被告:吴传根,公务员。

  • 委托代理人:吴荣步。

  • 第三人:郑建芬,职工。

  • 第三人:练正平,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林波

  • 审判员陈积伟

  • 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 代书记员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