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郑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农历2008年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2年9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一名儿子郑XX,郑XX出生于2009年5月10日。虽然婚前被告陈*某也有小赌瘾,原告以为婚后有了家庭被告陈*某会因有了家庭责任感而不再去赌,但婚后被告陈*某不但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嗜赌成性,经常在外面赌博不顾家,连孩子的学习生活也不管不顾,有时原告郑某某因实在看不下去说被告几句,被告就离家出走,离家出走的时间少则三四个月,多则一年,结婚几年被告陈*某离家出走的次数最少五次。之前为了孩子,原告郑某某一直包容被告,但被告丝毫没有半点内疚或者悔改之心,至此,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陈*某已经彻底死心,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郑某某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孩子郑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如九年义务教育后孩子继续就读,则学费、生活费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2、共同债权6000.00元,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一人一半;3、共同债务:妹妹家帮贷的款项(云南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本息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私人债务包括陈*甲20000.00元、两XX5400.00元、罗XX5800.00元、老XX1800.00元、张XX2400.00元、东XX2800.00元、罗XX3000.00元、老XX1600.00元,郑XX30000.00元、房租5000.00元,私人债务共计77800.00元,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各自承担38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既不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原告所述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并非仅有6000.00元,而共同债务中,农村信用社的30000.00元贷款被告陈*某并不清楚,另外的50000.00元贷款则是原、被告一起贷款的,个人所欠债务中,所欠陈**的20000.00元实际是欠陈**10000.00元,欠被告陈*某父亲陈*乙10000.00元,陈**系被告陈*某妹妹,其他向个人所借欠款是原告郑某某做生意欠下的,被告陈*某并不清楚。被告陈*某并没有赌博的恶习,而离家出走也是因为原告追赶被告,且被告离家出走的次数亦没有五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电视机一台、微型车一辆、后传动拖拉机一辆及两辆摩托车、捞沙船、原告郑某某在户肯村所买的20多亩土地。

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原、被告身份证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情况,及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孩子郑XX的身份情况;

A2、合同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所争执的沙船的购买人为郑**;

A3、牌照为云SFP1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一份,欲证明该辆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黄XX,被告在辩称中所述二人共同财产中的两张摩托车并非都系原告郑某某所有;

A4、销售单据原件17张,欲证明原告郑某某在开设修理铺的过程中所欠的材料款,经过逐年归还,尚欠57800.00元的事实;

A5、借据原件一份、耿马县**农场分社贷款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某在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期间,因急用钱,由原告妹夫刘XX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而后原告再向刘XX借该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生活费及房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郑*某提交的A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A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沙船系在原告郑*某妹妹郑*甲未回来前,原告就已经支付了定金,因而该沙船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对A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在辩称中所述的两张摩托车系原告一家人共用;对A4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现仍有价值两万元左右的工具、价值五万元左右的材料在原告之前所开的修理铺里,且修车过程中,他人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因不参与经营并不清楚;对A5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A1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A2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买卖凭据,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洗沙船的权属所有进行佐证,不能证明沙船的权属所有,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A3组证据,本院认为,牌照为云SFP103号的摩托车所有人经登记为黄XX,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故牌照为云SFP103号的摩托车不是本案原、被告共同财产;对A4组证据,本院认为此17张销售单据与原告郑某某所诉原、被告共同债务的金额不符,且相关的权利义务人未能出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A5组证据,因耿马县**场分社贷款账缺乏相关的公章认可,真实性尚不可证,依此为据的原告郑某某所欠刘XX的30000.00元的借据缺乏与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认识,二人于农历2008年腊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9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一子取名郑XX,现随原告郑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原告以34600.00元购买的二手后传动拖拉机与四缸车各一辆、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70000.00元,包括欠信用社的借款50000.00元,欠陈*某妹妹陈*甲的借款10000.00元,欠陈*某父亲陈*乙的借款10000.00元;共同债权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看,尚无证据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的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且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郑XX的年龄较小,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审??判??长????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耿马民初字第702号
  •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某某,耿*自治县人,务农,住耿*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陈某某,耿*自治县人,务农,住耿*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汝捷

  • 人民陪审员????杨文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