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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8月14日领证结婚。1991年8月17日生育长女王菲现年24岁,2004年5月12日生育次女王*现年11岁。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因性格不和发生过几次矛盾,几次出现欲分手情况。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小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有家庭暴力、嗜酒如命、吃喝嫖赌、猜疑心重等恶习,结婚至今20多年来,双方吵、打无数次,其过错均是被告所致。其中一次被告用水果刀恶意切割原告脚筋,致原告因伤势严重休息近2月。原告于2010年当选为岔科**会妇女主任,由于工作原因被告猜疑心数倍放大,常辱骂和家暴原告,并损坏家庭财物。一次,被告因酒后在外与他人发生争吵,回家拿原告发火并损坏桌椅及窗子,摔坏咸菜罐。2010年2月19日,因原告生病在岔科诊所输液,被告到该诊所把针拔掉砸了针水,并拳脚相加打原告。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一起到岔科街买化肥,原告到银行排队取款,因人多耽搁时间长,被告就生气独自回家,等原告回到家中,被告便破口大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为了逃避痛苦的家庭生活,原告只好离家出走四处打工维持基本生活。被告无视原告人权的行为导致原告有家不敢归。2012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建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果。现原告离家已4年余6月,双方无任何联系,感情己彻底破裂。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加工房约250平方米及房内设施归原告享有,住房约300平米及其他财产归被告享有;4、次女王*11岁由原告监护抚育,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育费直到18岁或独立生活时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在恋爱生活期间确实有时会发生争吵,这种争吵是任何家庭都存在和正常的。答辩人有时是会喝点酒,但是在有朋友来家时和干农活累时才喝一点,从不会喝醉,更不存在借酒发酒疯和殴打原告的事。答辩人从来没有用水果刀割原告的脚筋,当时因为原告与其他男人进城后夜不归宿答辩人语言威胁了原告几句。

2010年左右,原告任村委会妇女主任,原告因与本村一名男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到中医院做流产手术,该名男性一直陪同,答辩人知道后才到岔科街上将正在打针的原告针水拔掉。2011年5月14日,答辩人与原告因为一点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答辩人多次到其娘家找原告回来,但原告父母兄妹都不告之答辩人其在哪里,答辩人没有办法才独自抚养两个小孩至今。

答辩人认为与原告还是有感情,双方是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现答辩人希望原告能回家照顾年幼的孩子,以前的事已过去,答辩人愿与原告一起努力让家庭能团团圆圆的幸福生活下去。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答辩人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14日在建水**民政办登记结婚,1991年8月17日生育长女王菲,2004年5月12日生育次女王*。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加工房约250平方米及房内设施归原告享有,住房约300平米及其他财产归被告享有;4、次女王*11岁由原告监护抚育,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育费直到18岁或独立生活时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生育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以及缺乏良好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家庭和谐,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建民初字第1618号
  •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谷某某,建水县人,住建水县。

  • 委托代理人李兴荣,临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王某某,建水县人。

  • 委托代理人陈勋,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瑾

  •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