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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有借据一支,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54000元,2014年间原告在定边县姬塬镇放板(赌博放款),被告耍赌博时由原告提供资金(称放板),被欺骗后原告逼迫被告出具了154000元的借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定边县公安局姬塬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和定边县人民法院红柳沟法庭调查笔录两份,其均证明有关人员参与赌博情况,均未做出结论及未有处理结果。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是其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是赌博款。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

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条中加利息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赌博款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本金中所加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所抗辩称其为赌博款,因无职能部门定性又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定民初字第04399号
  •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培玉,定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义武

  •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