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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戴**、钱*、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任*、陈*伙同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开发区某某路某某兰考烩面馆门口处,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将被害人魏某头、面部、胸部等部位及被害人王**、面部等部位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王**、面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任*近亲属代为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17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任*、陈**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辩称,本案因两被害人违规串货而引发,其只打了王*,没有打魏*。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可口可乐供货上的矛盾,被告人是吴江城区包括开发区的代理商,因被害人多次跨区域串货而引发本案纠纷,故起诉书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妥,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较妥;被告人任*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同案犯余*先动手打了两被害人,两被害人的伤势主要是余*造成的,任*在打斗中还有劝阻行为;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本案因被害人的串货行为导致双方的冲突,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任*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辩称,其只打了王*,没有打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任*、陈*伙同余*(已判刑)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开发区某某路某某兰考烩面馆门口处,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将被害人魏某头、面部、胸部等部位及被害人王**、面部等部位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王**、面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任*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7000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任*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吴江经济开发区经营某某副食品店。2015年5月28日早上10点左右,其接到胖子(即余*)电话说有人到花港那边送饮料了。其觉得有人在抢其生意,就开车叫了胖子以及老*(即陈*)一起去找送货的人,想给他一点教训。后来其在某某路柳胥一家某某烩面店看到一辆浅色面包车装了一车饮料,有一男一女在送饮料。其当时心里就来火了,就把车停在对方面包车后面,下车后胖子先上去直接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脸部一拳。男的反应过来转身也要动手,胖子又用拳头打他,那女的上来帮他老公想抱住胖子,胖子就把那女的用力地丢开了。其和胖子、老*一起上去对那男的拳打脚踢,胖子还边打边说“叫你来串”。那女的哭着上来护住她老公,其和陈*还继续踹,那男的被打得喊“我们以后不送了,不送了”。其看到胖子打急了,要到对方车上拿玻璃瓶汽水去砸对方,就把他拦住了。后来,有警车来了他们就开车走了。

归案后,被告人任*指认了作案地点。

2、被告人陈*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中午,其在任*店里上班,任*开车到店里让其去帮忙。其跟他上车后看见胖子(即余*)已经在副驾驶位了。在车上胖子和任*跟其说有人串货(意思就是有人在他的销售区域抢他的生意),要找对方给对方一个教训,其默认同意了。任*开车到了不知道叫柳*还是花港的地方,看到串货的一男一女开了一辆面包车正在卸货,他们三人就下车了,胖子和任*上去什么也没说就打那个串货的男的,其就上去拉那男的和胖子,想让他们先别打,先谈,但那男的以为其也要打他,踢了其腿上一脚,其生气了,就往他脸上打了一拳。串货的女的拉胖子,胖子把女的拉到一边,两人怎么打的其没有看见。其和任*在跟那个男的纠缠,一边拉一边打,后来胖子又冲过来用拳头打这个男的,还准备用带瓶子的箱子把货砸坏,被任*阻止了。后来警车过来了,他们三个就上车走了。

归案后,被告人陈*指认了作案地点。

3、证人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早上其接到老板任*的电话,说有人串货。任*叫了其和陈*去找串货的人,在车上任*对其和陈*说如果那个串货的人好说话就把他们的货扣了打工商局电话,如果那个人凶就要教训他一下。后来在群光电子厂附近看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装着一车饮料,一男一女在往旁边小店搬饮料。任*停车后,他们三人下车走到男的跟前,其就拍他肩膀一下,那个男的问其干什么,让其把手放开,其听他这样说,很生气,就用右手打他左脸一耳光,对方就还手打其脸部,之后他们三个人就一起上去打那个男的,那个女的用手上来抓其脸,其手一挥,就把那个女的挥倒了,其和任*、陈*一起把那个男的打倒了,那个女的就过来护着那个男的,他们三个还是继续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那个女的用身体帮那个男的挡,所以他们三个人应该也打到那个女的了。

4、被害人魏*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上午10点多,其和其老公王*到吴**发区某某路一家某某烩面店送饮料,车停在店门口,其夫妻下车搬饮料。边上来了一辆红色的雪佛兰轿车,三个男的下车冲过来打其老公,边打边说“让你们来送货”。其见其老公被打,就上去拉架,他们三个人也打其了,对其拳打脚踢。之后那个穿蓝色衣服的胖子(即余*)把其从其老公跟前拽开,胖子拧其胳膊,对其拳打脚踢,其感觉胸部疼,肋骨应该是这个时候断的,胖子打其的时候,另外两个人在车尾的位置把其老公打蹲在地上,抱着头,这两个人对其老公拳打脚踢的。其看见其老公被打了,就马上过去护着他,不让那三个男的继续打其老公,那三个男的就开始拼命地打其,对其拳打脚踢,其的头上,胸部和腹部都被打到了。接着其中一个男的到其车后备箱拿了两筐玻璃装的可乐准备往其老公身上砸,正好警车路过,这三个男的就上车跑了。

其和其老公是做饮料生意的,主要配送瓶装的豆奶和可口可乐,其没有冒充别人送饮料,也没有抢别人的生意,就是正常送货,苏州市区也有打其电话送货的,谁给其打电话其就给谁送货。送饮料也没有区域限制。

5、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夫妻是做饮料生意的,专门给餐饮店送饮料。2015年5月28日上午10点多,其和其老婆魏某一起开面包车到吴江开发区某某路一家某某烩面店送货,其夫妻下车搬饮料时,旁边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穿蓝色衣服的胖子(即余*)过来什么话也没说,直接打了其脸上一拳,旁边两个人也一起过来,三个人围着其拳打脚踢,其蹲在地上,抱着头,他们一直踹其。其老婆赶紧护着其,她想趴在其身上挡着他们,胖子把其老婆从其身上拽开,之后他们二个人或者三个人继续对其和其老婆拳打脚踢,他们打了一会,有一个人到其车后备箱拿了玻璃装的一箱可乐要往其身上砸,这时警车来了,他们就开车跑了。

其和打其的三个人根本不认识,没有矛盾。他们边打边说以后不要到吴江这边送饮料,他们应该也是做饮料生意的,嫌其抢他们地盘。其夫妻是正常送货,而且是老板主动打其电话,其才送货的。送饮料是否有地域限制不清楚。

6、证人纪*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某烩面店的老板。2015年5月28日中午11点多,从2015年2月开始给其店送饮料的那对夫妻来给其店送饮料,他们到车上卸货时,其突然听到外面很吵,其马上跑出去看见有三个男的在打那对夫妻,都往他们身上拳打脚踢,那女的去挡那三个男的打她老公时,那三个男的都往那个女的身上拳打脚踢,其中一个胖胖的男的要到车上拿瓶子砸那对夫妻,但被其他人拦住了,后来警察来了,那三个男的赶紧开一辆红色轿车跑了。

5、证人杨*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柳胥村某某超市的老板。2015年5月28日中午十一点多,其看到三个男的先对送饮料的夫妻拳打脚踢,打在头上和身上,后来二个男的拉住按倒那个老公,另外一个胖子(即余*)朝这个男的死打,打在头上、身上,边上的老婆就趴到老公身上,还求饶“求求你们别打我老公了,我们以后再也不来送了”,但胖子和另外两个男的还继续打他们,其看见胖子朝那个女的身上死踹,另外两个人因为被面包车挡了一点,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后来警车来了,那三个人上了那辆红色轿车跑了。

6、证人赵*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柳胥小街某某卤面的老板。2015年5月28日中午11点多,其看到有一对夫妻在送饮料,忽然来一辆红色轿车,下来三个男人,直接就打夫妻中的老公,他的妻子就上来护着他老公,她老公当时蹲在地上了,这个女的就侧面抱着她老公,不让三名男子打她老公,这三名男子继续打这夫妻两个人,当时这个女的被打的很严重,一直说腰痛,之后来了一辆警车,这三名打人的男子就开车跑了。

7、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某某副食品批发专营店转让给了任*,转让时其和任*一起去可口**江办事处作了交接,也跟任*讲了专营权的事情。专营权是可**公司内部不成文的规定,规定一片区域只有一家代理商可以供货,如果发现其他商家串货,可以向公司举报,由公司对串货的人进行处罚。某某副食品批发专营店的专营权在吴江城区,包括松陵镇和开发区。

8、证人卢*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老*(即陈*)在2015年5月28日事发之前一个星期左右来其老公任某开的店里上班的。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光片、ct检查报告单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魏*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王**、面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的妻子卢*与两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两被害人对被告人任*表示了谅解。

本案另有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陈**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即便两被害人与被告人因饮料的送货范围存在矛盾纠纷,三被告人不问青红皂白随意殴打素不相识的两被害人,也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犯罪要件,对于辩护人戴**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陈*的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任*系纠集者,对于辩护人钱*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魏*、王*的陈述笔录以及证人余*、纪*、杨*、赵*等人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任*、陈*也参与殴打了被害人魏*,而被告人任*、陈*到案后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魏*的相关情况,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对于辩护人钱*提出的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任*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任*、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任*、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76号
  •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男,1983年8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830828043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红旗社区5组。被告人任*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传唤),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 辩护人戴**,江苏**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钱*,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务工。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传唤),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黎红

  • 人民陪审员王群群

  • 人民陪审员张明观

  • 书记员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