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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团公司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司、天**司支付郑州天源保税贸易工业园区项目防火门、窗工程款4092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建**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司委托代理人项**、被上诉人天**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1日,建**司天源保税项目部与天**司签订《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天**司承包建**司承建的江西省建工**贸易工业园(郑州经**经北二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14#、15#、16#、17#、18#楼厂房的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暂定总造价50万元(所用门窗按图纸设计门窗框尺寸结算,最后以现场实际数量计算)。制作安装工期自签订合同3日起30日内必须全部完工,并响应建设方、建**司进度计划的特别要求。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备料款;门窗框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工程进度款;门窗扇全部安装完毕后,建**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工程进度款;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建**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给天**司,天**司同时提交验收合格证;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1年。

2012年4月23日,江西省建工**工业园项目部及王**向天**司出具《关于支付天**司有限公司在东区海关出口加工区富士康厂房防火门窗项目的承诺书》,载明:我方承建的天源**限公司海关出口加工区富士康厂房14#-18#厂房由于业主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造成后期防火门窗不能如期完成,现因业主要求在五月底全面完工各项工序,以便配合验收结账,经我方与天**司协商达成如下承诺:1、天**司必须在12年度5月底完成所有防火门窗工程项目;2、计量方式按原约定单价即防火门450元/平方米、窗47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价;3、保质保量,必须确保按照设计要求,通过各级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予以计量,我方(江西建工**税贸易工业园项目部)郑重承诺,在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支付剩余防火门窗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扣除5%保质金)特此承诺。

2012年5月23日,建**司员工王**作为核对人、林*作为确认人对天**司承建建**司防火工程进行了清算,载明其总工程款应为629231.4元,已支付220000元,下余409231.4元。蒋**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以上数字是王高峰提供的,请王总工给予核实”。

2012年7月2日,天**司富士康郑州出口加工区科技园A区项目部与天**司达成《协议》,载明:应天**司要求,我公司保证在三天之内把14#、15#、16#、17#、18#楼防火门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天**司承诺在下一次给建**司支付工程款时协调解决我公司剩余工程款。

2014年1月7日,王**向天**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关于天源**公司海关出口加工区厂房欠防火门工程款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另本人愿意增加15000元作为利息补偿金,合计465000元,直接由天**司支付给王**本人,我认同以上账务从工程款中核减,特此委托。后天**司以建**司、天**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与建**司天源保税项目部签订的《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建**司天源保税项目部向天**司出具得到《关于支付天荣**公司在东区海关出口加工区富士康厂房防火门窗项目的承诺书》、天**司富士康郑州出口加工区科技园A区项目部向天**司出具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建**司天源保税项目部系建**司的下设部门,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当由其设立部门即建**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天**司富士康郑州出口加工区科技园A区项目部系天**司的下设部门,其也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亦应当由其设立部门即天**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天**司与建**司员工的对账清单,该院确认建**司拖欠天**司剩余工程款409231.4元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天**司支付上述款项,对天**司要求建**司支付其工程款409231.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天**司主张天**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231.4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被告江西**团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建**司上诉称:1、建**司是一家国有控股的大型集团公司,经营场所与所登记的信息是一致的,不存在找不到的情形。一审法院通过公告程序送达,属程序违法,剥夺了建**司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建**司所欠天**司款项只是根据天**司所提交不知何人所写的并没有建**司盖章的条子来认定的,未经建**司质证,对建**司不公。3、即使存在建**司未能及时支付天**司相关款项,建**司已同意天**司向天**司支付,天**司承诺在下一次给建**司支付工程款协调解决天**司剩余工程款。建**司对天**司的债务天**司已同意转移给天**司,已构成债务转移。综上,请求:1、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天**司对建**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司、天**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建**司支付天**司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存在债务转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送达有效。2、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承建涉案工程的建**司天源保税项目部签订的《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天**司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等合同义务,经结算建**司应付款629231.4元,已付220000元,剩余款项409231.4元。天**司要求建**司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建**司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不能的情况下,公告送达上述文书,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建**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项目建设方**公司出具在下一次给建**司支付工程款时协调解决天**司剩余工程款的承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的法定要件。建**司称其所欠天**司债务已转移由应由天**司承担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建**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上诉人江西**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二终字第732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团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靖,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谢政武,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增军

  • 审判员贾建新

  • 代理审判员黄跃敏

  •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