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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通二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及委托代理人贺**、王**、被告(反诉原告)正通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鑫**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日,我方与正通二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由我方自筹资金购买车辆并挂靠在正通二分公司名下。我方每年向正通二分公司缴纳管理费1500元。自2012年起我方曾多次要求正通二分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正通二分公司均置之不理,且正通二分公司未经我方同意将车辆手续转至山东,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年检,车辆无法上路行驶。正通二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鑫**公司与正通二分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2、正通二分公司协助将×××车辆过户到鑫**公司名下;3、正通二分公司支付损失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正通二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方不同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到目前为止,鑫**公司尚欠我方管理服务费4500元,且已经过法院判决,我方要求鑫**公司必须把所有欠款补齐之后才同意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鑫**公司要求我方支付的损失10000元,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另外,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我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鑫**公司支付×××车辆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管理服务费1500元,诉讼费由鑫**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鑫**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正通二分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不同意正通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我方早在2012年就已经提出解除合同办理车辆过户,正通二分公司一直到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车辆管理费都未能予以配合。每年的11月3日才交纳下一年度的车辆管理费,而我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在2015年11月3日合同到期前,所以我方没有义务再向其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的车辆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鑫**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正通二分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置车牌号为×××的车辆挂靠在甲方,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必须在每季度初缴清下一个季度的养路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500元(含营运证印花税、车辆一次等级评定、两次二级维护和户名使用费,收取后概不退还)。由甲方负责乙方车辆的定期检验,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各项车务手续,提供相关政策、法律咨询。车辆过户及转卖必须经过甲方同意。过户及转卖时必须先缴清所有费税。甲乙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中止合同,因不可抗力须中止合同的,应协商解决。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车辆转出或销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鑫**公司、正通二分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签订合同后,鑫**公司将车辆挂靠在正通二分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车辆至今未销户或转出,仍登记于**二分公司名下。2015年11月3日,鑫**公司将正通二分公司诉至本院,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11月12日送达至正通二分公司。

另查,正通二分公司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鑫**公司支付×××车辆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管理费4500元及车船税864元。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2015)房民(商)初字第071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12月,鑫**公司按约缴纳了相关费用。自2012年12月至今,鑫**公司未按约向正通二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用,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管理服务费共计4500元,并判决鑫**公司向正通二分公司支付上述管理费4500元。后鑫**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该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3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车辆挂靠合同》、(2015)房民(商)初字第0713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3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与正通二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鑫**公司将×××车辆挂靠于正通二分公司从事营运,有效期至车辆转出或销户,故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相对方。鑫**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应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本院认定鑫**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解除与正通二分公司之间挂靠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解除合同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正通二分公司之日。合同解除后,正通二分公司理应协助鑫**公司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关于正通二分公司要求鑫**公司必须把所有欠款补齐之后才同意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的答辩意见,因鑫**公司欠付的4500元管理服务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正通二分公司可通过执行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鑫**公司提出因车辆一直未能运营致其损失10000元的主张,其虽提交了2013年度、2014年度的供应商采购合同签约明细对比表,但正通二分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正通二分公司违约并致使鑫**公司受损,故关于鑫**公司要求正通二分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通二分公司要求鑫**公司交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管理服务费1500元的反诉请求,因鑫**公司已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正通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到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名下;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商)初字第16256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东街南头西侧。

  • 法定代表人金**,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奕枫,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南6号。

  • 负责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国为,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喜,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安乐

  •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