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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百乐代之物业中心)与被告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乐代之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乐代之物业中心诉称: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管理的房屋的业主,被告从2000年5月18日入住该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130.52平方米。从2000年至2006年之间的供暖费,被告一直拖欠未予交纳,供暖费标准2000年、2001年为每平方米18元;2002年之后为每平方米19元,被告拖欠6年的取暖费共计14618.2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拖延支付。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至2006年间的供暖费14618.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起诉书上是物业的法人代表签的字,但是起诉书上没有委托代理情况,留的电话也不对,我试图联系过彭本人,但联系不上,我欠费是因为对方欠我的钱,对事情最了解的是彭本人,但物业从来不给我彭的联系方式,物业人员一直称对方一直在美国,接到传票后,我打电话物业刘经理,一问三不知,彭一直不露面,我认为有很大的问题,现在的代理人我怀疑不适格;二、在燃气凭据单上有很多彭的签字,但起诉书上的签字与彭的签字不符,我认为该签字不是彭*的,对方涉嫌伪造;三、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方替我交纳了供暖费,基于上述几点,我请求法庭中止审理,先将这些事情弄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曾系原告百乐代之物业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的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0.52平方米。1998年9月1日,原告百乐代之物业中心开始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原告依据与其它供热单位之间的协议取得热力资源,并将取得的热力资源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刘*未交纳2000年至2006年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依据原告的计算方法,总额为14618.24元,原告方的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将其名下房屋过户至案外人陈*如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物业管理公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办公室关于公约核准的通知、《房屋买卖合同》、(2007)昌*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书、(2007)昌*初字第4658号民事判决书、催费通知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中经商务公司制订的《物业管理公约》,明确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由开发企业指定,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选聘,现物业管理企业为原告百乐代之物业中心,该公约已经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国家的相关规定交纳供暖费。被告提出购房时因北**视台多余部分房款转到被告身上,且就该部分应退房款已与开发商负责人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西贝达成口头协议抵扣物业费和供暖费,原告否认就抵扣物业费、供暖费问题双方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购房款返还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合理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费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八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原告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3846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工业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彭西贝,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女,1960年2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洋

  • 书记员池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