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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陈*与王**相邻关系,陈*住昌平xx楼203室,王**住在陈*楼下(昌平xx楼103室)。2010年春,陈*入住金隅万科。2010年6月左右,王**不顾陈*当时当场的激烈反对,在自家院内、紧邻陈*客厅窗户下约60cm高处搭建厂钢筋和玻璃结构的门顶和门廊(长约2米、宽约l米、高约2.2米)。同时,在陈*主卧室窗下私自栽植了棵高大树木。王**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不得擅自改变楼面结构和外饰”的物业管理合同,而且对陈*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一是任何人通过王**院墙东边的过道,便可轻而易举地爬上王**的门顶,继而入侵陈*客厅之中;二是遇到雨雪天气,门顶上淤积的雨水长时间侵蚀楼体和空调,威胁陈*的居住安全;三是楼上仍下的垃圾长年累月地淤积在门顶上,浊臭无比,招蚊引蝇,严重影响了陈*一家的身心健康。此外,王**私自栽植的高大树木不仅招引蚊虫,污染陈*的生活环境,最重要的是遮挡了陈*主卧室的阳光,侵害了陈*的采光权。在陈*将侵害事实告知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不但允许其将搭建门顶门廊的建筑材料和高大树木运进小区,还放任其召集的几十名施工人员自由出入,虽经陈*多次向物业公司投诉,物业公司却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直至王**将树栽上,并将门顶门廊建成。从侵权事实发生至今,陈*的安全居住权一直受到严重侵犯,一年四季都不敢开窗通风。期间陈*与王**曾多次发生纠纷,两次惊动110处理。警方到场处理后,明确支持陈*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利主张,并表态支持陈*不应再支付物业费。综上所述,王**违反建委等相关部门的规定私搭乱建,并违反了万科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改变了楼体的外部装饰结构,严重侵犯了陈*的居住安全,致使陈*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理应按照民事法律的相规定,排除侵害、恢复原状。万科物业在明知违反规定的情况没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主义务,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本案诉讼结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判决:1、王**拆除私自搭建的门顶及门廊,恢复原状;2、王**拔除私自栽植的树木,恢复原状;3、判令北京万**限公司采取措施保障陈*的居住安全;4、由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陈*所述不是事实。陈*所依据的理由是违反了建委的相关规定。陈*所诉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果违反了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则属于陈*与物业公司的纠纷,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我公司在业主入住时,通过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告知业主禁止在园区违章搭建。二、我公司不定期在小区进行禁止违章搭建的宣传。三、我公司对于王**的违章搭建行为进行了劝止、上报。四、我公司对于王**因违章搭建产生的纠纷进行了协调。综上所述,我公司对于王**的行为已经采取了相关告知、劝止、上报的义务,尽到了我公司最大的保障权利。陈*诉求与事实存在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王**系金隅万科创新园小区上、下楼邻居关系,陈*居住二楼,王**居住一楼。王**一楼南侧客厅门外有一小院。2010年6月,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征得陈*的同意,王**在其客厅南侧落地门外紧邻陈*二楼客厅窗外的楼板位置建一门廊,该门廊顶部长约2米、宽约1米。该门廊建成后,门廊上部距离陈*家窗子约为60厘米。从王**家的小院很容易登上王**家的门廊窥看陈*家客厅。

另查,王**在建门廊的同时,王**在其所建门廊西侧地下室(上部无顶)栽种一棵乔冠花木,该花木顶部已经长到超过陈敏家主卧室窗台。

陈**家建门廊和栽种花木树产生争议,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为此,陈敏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服务合同、金隅万科城临时管理规约、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建设门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又未征得楼上邻居陈*的同意,擅自建设门廊,建设门廊后,对于其小院与二楼连接处未做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陈*家居住的二楼存在安全隐患,是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现陈*要求王**拆除门廊,恢复原状,因王**所建门廊对陈*家产生安全隐患,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要求王**拔除私自栽植的树木,恢复原状一节,该花木树目前已经长到陈*家窗外,对于超过二楼楼板的部分,陈*可以要求王**剪掉,二楼楼板高度以下部分对陈*未构成影响,故对于陈*要求拔除私自栽植的树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要求物业公司采取措施保障其居住安全一节,因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非物业合同纠纷,陈*在本案主张该权利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陈*可另行解决物业纠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自所建的门廊拆除。二、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楼前的花木树冠高度超过二楼楼板部分剪掉。三、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首先我建造门廊存在必要性,一方面因为小区高空抛物现象严重,所以门廊系为保护自身及家人安全而建,另一方面是因为房屋设计存在缺陷,通往庭院的客厅门外没有间隔,搭建门廊是为了防止雨水倒灌。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所建门廊对被上诉人家造成安全隐患,毫无根据且与事实不符。最后,上诉人栽植的树木也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不利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所述建造门廊必要性不成立,高空抛物只要在低楼层,每家都有这样的问题,同时必要性不代表合法性,上诉人所建门廊、栽种的树木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购房合同约定。相邻关系的基础是协商,对方并没有与我方沟通。

物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向法院提交:证据一物业公司《关于高空抛物危害及抵制高空抛物的通知》以及证据二上诉人院落内高空抛物掉落物品的照片,证明高空抛物现象频繁,上诉人确有搭建门廊的必要性;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门廊的搭建没有给被上诉人带来安全隐患,并且搭建门廊是为了防止雨水倒灌。陈*对于以上三份证据均不认可。

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搭建门廊是否对陈**造成安全隐患以及王**栽种树木是否对陈**构成不利影响。关于涉诉门廊,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门廊顶部距离陈**窗子不到一米,在门廊旁边有一狭窄走道,具备一般人通过走道攀爬至门廊顶部的可能,进而对陈*及其家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所建门廊对陈**产生安全隐患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高空抛物现象确有存在,但并不能成为其搭建门廊以至于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安全隐患的理由。现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搭建门廊一事进行过协商或沟通,其所建门廊既无合法依据也无合法手续,且对陈**造成安全隐患,因此原审判决王**拆除门廊正确。关于涉诉树木,该树木现已长到陈**主卧室窗外并且超过二楼楼板,如果任由其生长势必会对陈**造成影响,原审判决王**将该树木树冠高度超过二楼楼板部分剪掉亦无不妥。综上,王**所持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导致矛盾激化的原因是双方欠缺沟通交流与理解互助,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以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保持善意的沟通,增进相互的理解,和谐共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24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军仁(陈敏之夫),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

  • 原审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

  • 法定代表人毛大庆,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宝宝,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宇翔

  • 审判员汤平

  •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 书记员刘雅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