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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甲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判决离婚,判决书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婚生子唐*乙由王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阻碍原告行使探视权,另被告亦无固定职业,无正常生活来源,也没有很好地照料小孩。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变更为原告抚养。现诉讼请求:1、判令将唐*乙变更为唐*甲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法院离婚判决小孩由母亲抚养,自己并没有阻挡原告行使探视权,双方之所以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要强行抱走小孩;另自己虽然没有买房,但是和父母长期租住在区中,自己有固定工作、收入,母亲还帮助自己带小孩,小孩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与王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唐*乙,2014年3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唐*乙由王某某抚养。唐*于2014年12月22日以王某某无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为更有利于儿子的生活学习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离婚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唐*甲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但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存在上述意见规定的情形,另被抚养人唐*乙现未满三周岁,自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本人也有抚养的意愿和能力,维持目前较为稳定的成长环境,更有益于被抚养人的身心健康,故对原告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阻碍了其探视子女的权利,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03号
  •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 委托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1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 委托代理人王功林,重庆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重庆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小会

  • 书记员刘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