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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文*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文*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国树,被告文*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2月3日,原被告经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碚法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子文*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文*乙也不愿意与被告生活,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婚生子文*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给付*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文*甲辩称:同意婚*乙由原告抚养,但是不同意给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文*甲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文*乙,原被告经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碚法民初字第436号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文*乙由文*甲抚养。

另查明,文*乙于2004年3月4日出生,在北*小学读书,原告陈***乙生活费每月需要600元,被告陈***乙生活费每月需要500元,被告文*甲在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收入7000-8000元,原告罗某某陈述其离婚后又再婚,现在的丈夫经济能力较强,其没有上班,有能力抚养文*乙。

上述事实,有(2009)碚法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婚生子文*乙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文*乙的生活费的数额应根据文*乙的基本生活所需和原被告的给付能力予以确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文*甲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文*乙生活费300元。关于文*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有共同的抚养义务,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应该由父母共同负担,故文*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文*甲负担二分之一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2014年6月起,婚生子文*乙由被告文*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二、从2014年6月起,由被告文*甲每月给付婚生子文*乙生活费300元,文*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文*甲负担二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文*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碚法民初字第03223号
  •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席国树,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文*甲,男,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宋帅武

  • 书记员苏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