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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甲与陈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甲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人民陪审员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甲及其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游*乙。离婚后,游*乙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依法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自2015年3月1日起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游*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甲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生育一女游*乙。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游*乙,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学杂费、医疗费均由原告游*甲承担。另查明,原告在四川省广安市经商,自2015年2月12日起,游*乙随原告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证明、奖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子女抚养关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原、被告离婚时,虽达成协议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游*乙,但自2015年2月12日起,婚生女游*乙已实际跟随原告生活、学习,原告亦具备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现游*乙跟随原告在四川省广安市生活、学习,结合游*乙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对于原告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原告游*甲与被告陈某某婚生女游*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游*甲直接抚养游*乙;

二、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游*乙抚养费400元,给付期限自2015年3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在执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民初字第01645号
  •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游*甲,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英琦,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浩

  • 人民陪审员余治敏

  • 人民陪审员程伟

  • 书记员何孟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