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瓜州县**责任公司与瓜州**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瓜州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瓜州**电公司)不服瓜州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瓜州县国土局)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瓜国土资字(2015)198号《关于撤销对瓜州县**责任公司行政许可注销蘑菇台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瓜州**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被告瓜州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张**、聂**、第三人瓜州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瓜州**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瓜州县国土局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瓜**土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瓜国土资字(2015)198号《关于撤销对瓜州县**责任公司行政许可注销蘑菇台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认为:2007年7月,根据瓜州县电力局申请,瓜**土局为瓜州**电公司办理了榆林河蘑菇台子耕地的农用地土地使用手续,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10月,经调查核实,该宗地1998年4月原安西县人民政府《关于榆林河水电站改制方案的批复》,已批准由原榆林河水电站改制后的企业榆林**责任公司采取无偿划拨、有偿使用的办法使用土地,并明确改制后的企业仍由县电力局归口管理。瓜州县电力局作为改制后企业的管理部门,在明知蘑菇台子耕地权属的情况下,又申请出具瓜州**电公司申报资料,造成了一宗地两个行政许可的矛盾问题。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章第九条及《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瓜**土局决定撤销对瓜州**电公司的行政许可,注销发给瓜州**电公司的蘑菇台子瓜国用(2007)第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瓜州**电公司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通过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依法出具了瓜国字(2007)第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15日,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认为原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以瓜国土资字(2015)198号文件撤销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行政许可,并注销颁发给原告的蘑菇台子(2007)第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被告所做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错误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同时,被告也无权撤销原告的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越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瓜州县国土局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瓜国土资字(2015)198号《关于撤销对瓜州县**责任公司行政许可注销蘑菇台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原告瓜州**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瓜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瓜国土资字(2015)198号《关于撤销对瓜州县**责任公司行政许可注销蘑菇台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瓜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瓜国用(2007)第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安西县人民政府安政发字(1998)第077号《关于榆林河水电站改制方案的批复》4、安西县榆林河水电站安**(1998)第01号《关于呈报〈关于出售榆林河水电站的方案〉的报告》;5、安西县电力局安**(1998)第11号《关于呈报〈关于榆林河水电站改制方案〉的报告》、《安西县榆林河水电站改制方案》、《关于安西县榆林河水电站清产核资的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瓜州县国土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依据《土地登记法》第9条规定,原告申请土地须向被告如实提供该条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现查明原告当时提交的材料不属实,故此,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撤销。该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不存在违法情形。二、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告知程序,从程序上不存在违法。被告从调查到作出决定整个程序均依法进行,并且履行了通知送达义务,对原告进行了权利救济程序的告知。被告认为,被告对该案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存在违法情形,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瓜州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瓜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瓜国土资字(2015)198号《关于撤销对瓜州县**责任公司行政许可注销蘑菇台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及送达回证;2、瓜州县人民政府安政发字(1998)第077号《关于榆林河水电站改制方案的批复》;3、瓜州县电力局瓜电(2007)47号《关于申请蘑菇台土地办理确权登记手续的报告》;4、瓜**电公司(原瓜州县电力局)《关于蘑菇台土地有关情况的报告》;5、《瓜州县蘑菇台子文物保护及耕地管理协议》;6、瓜州县国土局《关于蘑菇台土地现状的登记方案》;7、安国用(1998)字第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瓜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瓜**(2015)124号《关于同意撤销对瓜州县**责任公司行政许可注销蘑菇台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

第三人瓜州**电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所持有的安国用(1998)字第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被告将第三人产权内的耕地变更给原告,行为违法,现在被告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做法值得肯定。二、安国用(1998)字第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在前,原告办证在后,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给自已谋取私利的不法行为。三、被告对双方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复查,发现错误予以更正的行为合法。四、从2006年起至今第三人陆续投资达700万元。修建渠道、防风林、榆林河河床、拦水坝等水利设施,修建田间道路、林网、铺设路面、对土地进行改良,使盐碱地、窟窿地改造成熟地。而原告未进行任何投资、仅利用其关系就想侵害第三人利益,这种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五、从政府规划和与瓜州县文物管理所之间签订的协议等,该土地一直属于第三人管理和使用。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瓜州**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安**(1998)字第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安**(1998)字第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证据2取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撤销原告行政许可的合法性,第三人对证据4报告中的内容不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出具相关的登记资料证实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本院依法将其作为本案的事实方面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8,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是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3日,瓜州县(原安西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发字(1998)第077号《关于榆**电站改制方案的批复》,其中批复中第一条:u0026amp;amp;ldquo;同意将榆**电站的国有净资产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电站职工,保留u0026amp;amp;lsquo;安西县榆**电站u0026amp;amp;rsquo;名称,实行合伙经营。u0026amp;amp;rdquo;第三条:u0026amp;amp;ldquo;榆**电站使用的全部国有土地,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的前提下,采取政府无偿划拨、改制后的企业有偿使用的办法处理,由土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u0026amp;amp;rdquo;。1998年瓜州县人民政府对蘑菇台子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向榆**电站颁发了安**(1998)字第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安**(1998)字第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21日,瓜州**管理所与瓜州**电公司签订了《瓜州县蘑菇台子文物保护及耕地管理协议》。2007年6月22日,瓜州县国土局向瓜州县政府提交《关于蘑菇台土地现状的登记方案》。2007年7月19日,瓜州县电力局向瓜州县人民政府出具了瓜电(2007)47号《关于申请蘑菇台土地办理确权登记手续的报告》。2007年7月26日,瓜州**电公司向瓜州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办理蘑菇台子土地确权登记手续。2007年7月31日,瓜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瓜州**电公司颁发了瓜国用(2007)第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8日瓜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瓜**(2015)124号《关于同意撤销对瓜州县**责任公司行政许可注销蘑菇台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撤销对瓜州县**责任公司行政许可并注销颁发给该公司的蘑菇台子瓜国用(2007)第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15日,被告作出了瓜国土资字(2015)198号《关于撤销对瓜州县**责任公司行政许可注销蘑菇台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对瓜州**电公司的行政许可,注销发给瓜州**电公司的蘑菇台子瓜国用(2007)第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瓜州县国土局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瓜国土资字(2015)198号《关于撤销对瓜州县**责任公司行政许可注销蘑菇台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务院确定。u0026amp;amp;rdquo;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瓜国用(2007)第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瓜州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u0026amp;amp;rdquo;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是一种行政许可,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作出对瓜州县富民水电公司国有土地出让行政许可的是瓜州县人民政府,而有权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也应当是瓜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机关,瓜州县国土局无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瓜州县国土局若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也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进行更正登记。综上,被告瓜州县国土局作出撤销对瓜州县富民水电公司的行政许可、注销发给瓜州县富民水电公司的蘑菇台子瓜国用(2007)第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瓜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瓜国土资字(2015)198号《关于撤销对瓜州县**责任公司行政许可注销蘑菇台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瓜州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敦行初字第13号
  •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瓜州县**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阎*有,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瓜州县国土资源局。

  •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超晖,该局土基股股长。

  • 委托代理人聂建伟,瓜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第三人瓜州县**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岭

  • 审判员段旭华

  • 人民陪审员邱旭存

  • 书记员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