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单*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单*与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诉称,农历2012年12月28日,原告单*与被告刘*经同村村民单**介绍在被告家中相亲,由于被告父母坚持,且出于对媒人的信任,原告与被告初次见面即给付彩礼20800元。此后,2013年正月按本地习俗,原告相继以现金和实物的形式给予被告彩礼共计5702元。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元。在相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并无交往的诚意。故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分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全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及借款269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哥哥单**与被告母亲单**的电话录音笔录,证明单*给付刘*彩礼及礼金25816元。

2、由衡东**法所出具的报告,证明被告对于解除婚约具有过错。

3、单晚云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钱物共计26502元。

4、单赵云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3。

5、彩礼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钱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没有提出过分手,也没有跟其他男的相亲,我家回礼及相关损失9000元,因为跟原告谈恋爱我就辞了以前的工作,致使我有一个月的工资计5000元没拿到。原告拿给我400元,属于赠与,是给我作生活花费的。具体的彩礼数目我不清楚,需要问我母亲。

被告刘*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证据1、2、3、4、5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有一部分的话是被告母亲说的。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报告中所说不属实,被告并没有跟其他人订婚。证人被告母亲单**开庭陈述收了原告20800元彩礼,和正月初三的红包2016元及给被告三个亲戚的共计600元的红包,端午节的红包1000元,还收了一些劲酒、牛奶和猪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哥哥单**与被告母亲的通话记录,且与被告母亲的开庭陈述不符,没有经过被告母亲的同意进行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衡东县高湖镇司法所谭旭*所长在2014年正月16日在高湖镇义塘村下乡走访,听到原告父亲对本案事实的反映,属传闻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确认该内容的证明力。证据3与媒人单晚云庭审陈述不一致,单晚云庭审陈述他只是中间牵线,彩礼数目也只是听说。证据4系原告父亲对彩礼的陈述,系孤证,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对回礼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书的彩礼清单,被告母亲自认一部分彩礼,被告母亲自认部分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被告及证人双方证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农历2012年12月28日,原告单*与被告刘*经同村村民单**介绍在被告家中相亲,原、被告初次见面原告给付彩礼20800元。原告正月初三给付红包2016元,给被告三个亲戚共600元,插田节原告给付了红包800元,端午节原告又给付红包1000元。原告承认收受被告返还的礼金2880元。原、被告交往过程中恋情没有继续发展,2013年6月原、被告分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习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本案中,原告正月初三的红包2016元、插田节的红包800元、端午节的红包1000元属于赠与,系原告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花费。原告给被告三个亲戚的600元,被告并未收受。原告诉状中陈述借给被告4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认为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20800元,是以婚约为前提,现原、被告的恋爱关系已经结束,给付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被告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正当理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能如预想登记结婚,系双方性格不合,两人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不畅所致,原告也承认收受被告返还的彩礼2808元,被告可酌情返还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单*彩礼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单*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4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一初字第226号
  •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单*,男,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时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女,1991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足平

  • 书记员邓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