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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余*乙诈骗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余*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余*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余*甲伙同胡**(另案处理)或伙同胡**及被告人余*甲窜至修水县、武宁县、赣州市、吉安市泰和县、遂川县等地利用“丢包”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中余*甲参与诈骗7次,骗取财物共计23190元,余*乙参与诈骗4次,参与诈骗数额136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甲、余*乙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甲辩称,2012年5月份其在家,起诉书关于其参与诈骗孔凡*的指控不属实;2012年12月19日其在福建石狮,起诉书关于其参与诈骗肖某某、张某某的指控不属实。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诈骗孔**、郑某某、王某某的证据不足,该三起诈骗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人余*乙辩称,2012年12月19日其在家养鸭子,起诉书关于其参与诈骗肖某某、张某某的指控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余*甲伙同胡**来到武**民医院伺机诈骗作案。当施某某(被害人)在二楼准备乘电梯上楼时,胡**上前骗说电梯坏了要走楼梯。施某某信以为真即与胡**从楼梯走。被告人余*甲赶上前将事先准备好的烟盒(烟盒内用一张百元人民币包裹香烟)佯装掉在地上离开。胡**将烟盒捡起后邀施某某一起来到医院12楼分钱。此时,被告人余*甲赶到,谎称有人看到施某某与胡**捡了其掉的装了几万元钱和银行卡的烟盒,要两人将自己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拿出来去给他妻子对质。施某某与胡**分别将自己的银行卡拿给被告人余*甲并告知其密码。被告人余*甲把施某某的银行卡拿到手后,谎称要拿给其妻子验证后再回来,胡**将烟盒给了施某某说等下再来分钱。被告人余*甲与胡**先后离开医院后,在附近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取款机上,用施某某的银行卡取走3000元现金。

2、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余*甲伙同胡**来到赣州**属医院住院部,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被告人余*甲丢烟盒,胡**捡到烟盒后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假装分钱。这时,被告人余*甲赶到以怀疑胡**和郑某某捡到烟盒为由要求二人拿出钱来对质,在郑某某掏出3000元后,余*甲说要拿着钱去找其妻子辨认,后被告人余*甲拿着郑某某的3000元与胡**先后离开医院逃走。

3、2012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余*甲伙同胡**来到江西省**人民医院,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被告人余*甲丢烟盒,胡**捡起烟盒并找到被害人肖某某假装分钱。这时,被告人余*甲赶到称有人看见胡**和肖某某捡了他掉的钱,并要求二人拿出自己的存折来证明是否将捡到的钱存进了银行。肖某某与胡**分别将自己的存折给了被告人余*甲并告知其密码。胡**即和被告人余*甲拿着存折谎称去找人对质,要肖某某在原地等候。被告人余*甲与胡**离开医院来到工商银行东风支行用肖某某的存折取走6500元后离开泰和县。同日下午,被告人余*甲伙同胡**来到江西省**人民医院,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一对价值1840元的黄金耳环。

4、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余**、余*乙伙同胡*荣窜到修水**院北院,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750元,其中被告人余*乙负责开车接应。

5、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余**、余*乙伙同胡*荣窜到修水县中医院,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4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胡**、余*乙诈骗余*某、伙同胡**诈骗施某某的事实均作出了供述。

2、被告人余*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余*乙与胡**、余*甲在一起利用丢包的方法骗钱,余*乙负责驾驶车子在医院停车场或医院外面等候,余*甲和胡**到医院里去丢包搞钱,主要是胡**寻找目标,余*甲扮演丢包的人,胡**扮演捡包的人,并以分钱为由将被骗的人骗至偏僻的地方去骗钱,骗到钱后,胡**和余*甲就坐余*乙开的车逃离现场。2013年3月底的一天,余*乙、余*甲和胡**来到修水**医院(即北院),余*乙将车停在医院门口停车场等,余*甲和胡**在医院里骗到一个老人,然后坐着余*乙驾驶的车离开医院。过了大概一两个月,余*乙、余*甲和胡**又开车来修水县实施丢包搞钱。

3、同案人胡**对其伙同余*甲、余*乙实施上述诈骗的事实均作出了供述。

4、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施某某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上述被骗经过,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人员照片中辨认出其系被胡**和余*甲所骗。

5、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郑某某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上述被骗经过。

6、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肖某某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上述被骗经过,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人员照片中辨认出其系被胡**和余*甲所骗。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张某某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上述被骗经过,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人员照片中辨认出其系被胡**和余*甲所骗。

8、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余*某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上述被骗经过,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人员照片中辨认出其系被胡**和余*甲所骗。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上述被骗经过。

10、被告人余*甲所使用电话13979435819的通话轨迹:2012年12月19日8时许,该电话在吉安**民医院有过通话;2012年12月19日13时许,该电话在吉安市遂川县有过通话;2013年1月14日,该电话在赣州市区有过通话。

11、修价鉴字(2014)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某被骗黄金耳环价值1840元。

12、银行卡及存折取款记录证明余*甲与胡**骗得施某某银行卡后取款、骗得肖某某存折后取款的情况。

13、归案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余*乙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参与诈骗孔凡*的指控,经查,据以指控的证据仅有同案人胡**的供述,且被告人余**一直未予供认,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乙参与诈骗肖某某、张某某的指控,经查,据以指控的证据仅有同案人胡**供述其伙同余**、余*乙作案,但余**、余*乙一直未予供认,且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仅辨认出胡**与余**,故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被告人余*乙参与诈骗肖某某、张某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关于其未参与诈骗肖某某、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与相关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参与诈骗郑某某、王某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余*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修刑初字第184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江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余*乙,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由平

  • 人民陪审员匡俊发

  • 人民陪审员陈沾金

  •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