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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伟敲诈勒索一案

审理经过

无锡**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锡滨刑初字第0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代理检察员羊桦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接秦*(另案处理)电话称汤**(已被劳教)、张*定在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棋牌室赌博时,被李*、陈*、杨*、唐*等人通过诈赌方式骗取人民币(下同)30000余元,让其纠集人员至上述棋牌室帮忙解决此事。王**即纠集了刘**、蔡*、朱*(均已被劳教)及胡*、卢*、蔡*、蔡**(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至上述地点与王**、秦*汇合。随后,胡*、刘**、蔡*、万晓飞及秦*等人在该棋牌室内对李*、陈*、杨*等拳打脚踢,致李*左眼角被打受伤。王**又以“送派出所”相威胁,逼李*等四人承认赌博时作弊,并退还20000元。后李*、陈*在秦*等人的挟持下,由李*在本市落霞苑一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9500元,并连同随身携带的500元交给秦*,杨*被迫让其朋友汇款5000元至张*定的农业银行卡,由胡*、刘**提现后交给秦*。王**等人在勒索唐*5000元时,因唐*在外出取款途中逃脱而未得逞。事后,王**分得9500元,并将其中部分赃款分发给胡*、刘**、朱*等人。

经无锡市公安局鉴定,李*左眼睑肿胀,上睑局部隆起,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仅属于寻衅滋事;2、其不知道杨*将5000元汇到张**的银行卡上,对此其不应承担责任;3、其属于从犯;4、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1日19时许,上诉人王**接秦*电话称汤**、张*定在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棋牌室赌博时,被李*等人通过诈赌方式骗取30000余元,让其纠集人员至上述棋牌室帮忙解决此事。王**即打电话纠集了刘**、蔡*、朱*等人,先后至上述地点与王**、秦*汇合。随后,王**纠集的胡*、刘**、蔡*、万**等人在该棋牌室内对李*等人拳打脚踢,致李*左眼角被打受伤。王**又以“送派出所”相威胁,逼李*等四人承认赌博时作弊,并退还20000元。后李*、陈*、杨*被迫交15000元给秦*。王**等人在勒索唐*5000元时,因唐*在外出取款途中逃脱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分别有涉案人员汤**、秦*、刘**、胡*、蔡*、朱*、章*、卢*、张*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陈*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王*、王*、赵*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照片、银行卡账户明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王**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王**纠集多人以被害人诈赌为由,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并基于此种心理被迫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2、王**纠集多人实施敲诈勒索,与其他共同作案人相互联系,互为作用,其作为纠集者应当对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3、王**纠集多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得逞后分发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4、王**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受过刑事处罚,且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但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累犯等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锡刑二终字第0081号
  • 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伟,男。2007年4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9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无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德兵

  •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 代理审判员杨温蕊

  • 书记员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