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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与孙*系朋友关系,因被害人郭*与孙*确定恋爱关系,致使被告人林**怀恨在心。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采用“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孙*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19号马**回迁楼2号楼141室,发现孙*与被害人郭*居住在一起,遂起杀机,其用自行车打气筒砸破卧室房门,持刀钻入卧室,欲刺死被害人郭*,被害人郭*将被告人林**用于持刀的手抓住,双方撕扯在一起,后被告人林**被制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郭*、孙*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通信记录,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一直与孙*搭伙过日子,没有分手,案发当天其回到二人的住处,因孙*不给其开门,其想进屋看看情况才破门而入,其当时不知道郭*在屋,也没有要杀害郭*的想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自2011年起与孙*搭伙过日子,后于2013年4月,孙*提出分手,并独自一人租住了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19号马**回迁楼2号楼141室,与郭*确定恋爱关系后二人共生活在此。被告人林**在分手后,经常骚扰孙*,要求与其和好,但孙*始终未答应,在得知孙*与郭*共同生活的消息后,被告人林**便怀恨在心,多次威胁称孙*如果不和其处对象就整死孙*,威胁郭*如果不离开孙*就整死郭*。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从楼外攀爬阳台进入孙*租住的房屋后,发现孙*与被害人郭*在屋,遂起杀机,其用自行车打气筒砸破卧室房门,持刀钻入卧室,欲刺死被害人郭*,被害人郭*将被告人林**用于持刀的手抓住后,孙*、郭*与林**撕扯在一起,孙*、郭*的手均被刀划破,被告人林**被制服后,称“这次杀不了你们,下次我还杀你们”。被害人孙*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带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证: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捕的经过;

2、被害人郭*、孙*的陈述,证明郭*与孙*系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19号马**回迁楼2号楼141室,被告人林**系孙*的前男友,多次威胁孙*如果不跟他处对象就整死孙*,威胁郭*如果不离开孙*就整死郭*。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郭*与孙*正在睡觉,孙*听见屋里进来人后将卧室门反锁,被告人林**用自行车打气筒砸门并辱骂,将门玻璃砸碎、门上砸出个窟窿,持刀进入室内,郭*抓住林**持刀的手腕,并和林**厮打在一起,最终将林**制服,林**称“这次杀不了你们,下次我还杀你们”,孙*报警后警察将林**带走,郭*和孙*在从林**手中夺刀的过程中,二人手被划破;

3、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犯罪工具已被扣押;

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刀具;

5、书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对犯罪地点和犯罪工具的辨认;

6、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19号马**回迁楼2号楼141室系孙*租住的;

7、通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林**与孙*的通话记录;

8、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其前女友孙*与其分手后,和一个叫郭*的人处对象,其非常生气,2013年6月27日1时30分左右,其想找郭*唠唠发现郭*不在,怀疑郭*跑到孙*家了,2时许,其来到孙*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19号马**回迁楼2号楼,顺着排水管爬到141室阳台,从窗户进入室内,听见郭*和孙*卧室里,便从客厅的一个柜子里取出一把刀,要冲进去与郭*拼命,发现卧室门反锁上了,便从厨房附近找来一个自行车的充气筒,一边骂一边砸门,后来把门砸出一个窟窿,从门窟窿钻进去后,被郭*抓住持刀的手腕,与郭*厮打在一起,后来孙*也上来抢刀,最后其被郭*制服,警察来了之后将其带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持刀故意行凶杀人,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提出的其没有想要杀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孙*、郭*的陈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林**持刀、砸坏卧室门进屋的事实,且综合考虑案发的时间、被告人爬楼进屋的方式、被告人使用的工具以及被告人对二被害人的怨恨心理,能够认定被告人林**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并实施了具体行为,但由于被制服而未得逞,故对被告人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立厚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沈河刑初字第239号
  •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仁伯

  • 代理审判员王泽明

  • 人民陪审员王新

  • 书记员赵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