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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向某甲、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通过网络和电话取得联系并确立恋爱关系。交往期间,原告赠送了一条价值980元的白金项链给被告向某甲作为生日礼物,2013年夏天,原告胡某某因被告向某甲的胞弟急需钱给原告向某甲汇款5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又购买了价值3000余元的白金项链和吊坠送给被告向某甲做生日礼物。2014年6月,被告一家四人前往原告家探访,离开时原告给来人分别打发了红包若干,后胡某某应被告家要求送了30000元彩礼给被告进行订婚。2014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一同外出旅游花费12000元。2014年12月,原告花费13800元购买了四金首饰给被告向某甲,被告向某甲收到四金后又提出要60000元彩礼才能登记结婚,原告心有疑惑。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一同到司法所协商结婚事宜并签订婚前协议,被告承认收取了原告部分的钱财。现原告欲解除婚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婚约财产48800元(含原告借给被告胞弟的5000元借款,订婚给付给被告的彩礼30000元及购买四金首饰花费的13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婚前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彩礼30000元及四金首饰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正月确定恋爱关系。交往期间原告与被告向某甲互送礼物表达心意。在订婚时自己确实收取了原告的30000元礼金及四金首饰,但父亲向某乙并没有经手,礼金和首饰都由自己带去了惠州胡某某打工住处。在与胡某某共同居住及同去云南游玩期间自己负责了一部分开支,将礼金花费所剩无几。原、被告曾在司法所调解下约定,结婚登记前原告胡某某需再给付60000元彩礼,现*某某非但没有按约定支付后续礼金反而单方面解除婚约将自己告上法庭,给被告内心造成很大的伤害,胡某某应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40000元。

被告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某乙辩称:被告方并没有骗取原告钱物的意思,且原告给付的彩礼和四金首饰都是胡某某直接交给了向某甲,自己并未经手钱物,向某甲离家时将钱物全部带去了胡某某处,故自己不负返还责任。

被告向某乙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向某乙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在司法调解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婚前协议书,原、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在交往期间互送对方小额礼物表达心意。2014年6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甲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胡某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30000元彩礼,后胡某某陪同向某甲在怀化市洪江区购买黄金首饰花费13800元(含中国黄金品牌的项链一条,重16.69克,价值4800元,金六福品牌的耳环一对、戒指、手镯各一个,三样共计重33.33克,价值9000元),现黄金首饰均在被告向某甲处,双方当庭进行了确认。订婚后,向某甲到惠州市与胡某某共同生活月余,后一同到云南等地游玩一周,向某甲表示期间自己将随身携带的彩礼钱花费所剩无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某某称曾应向某甲要求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借给向某甲胞弟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因婚约纠纷相约到司法所进行调解,在司法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婚前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胡某某向向某甲提出结婚请求,在胡某某已给付向某甲价值13800元四金首饰及前期给付的30000元彩礼的前提下,胡某某再给付被告家人60000元礼金方与向某甲进行结婚登记;迎娶时胡某某按风俗给予女方小额红包;婚后两年内给向某甲开店等事项。后原告胡某某请求与被告向某甲进行结婚登记,向某甲以胡某某未按“婚前协议书”约定支付彩礼为由拒绝登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婚约财产48800元(含原告借给被告向某甲胞弟的5000元借款,订婚给付被告的彩礼30000元及购买四金首饰花费的13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四金首饰折现及借款的返还要求,只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30000元及四金首饰原物。另查明,被告向某乙系被告向某甲父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若未能办理结婚手续,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30000元及黄金首饰,属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在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彩礼、四金首饰折现13800元及向某甲向其借款5000元共计48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四金首饰折现及借款的返还要求,只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30000元及四金首饰原物,系原告胡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甲订婚后,向某甲到惠州市与胡某某一同居住生活,后双方因后续彩礼给付问题产生纠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结婚的目的已不能达到,但考虑到原、被告交往时间较长,已订婚且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及四金首饰原物。

被告向*甲辩称彩礼30000元已全部用于与原告胡某某同居期间的花销,且原告单方面终止婚约并将其告上法庭的行为损害了向*甲的名誉,原告必须赔偿40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乙辩称自己没有收取彩礼,不负返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向*乙收取其给付的彩礼,故对被告向*乙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某甲返还原告胡某某给付的彩礼15000元及价值13800元的黄金首饰原物(含中国黄金品牌的项链一条,重16.69克,价值4800元,金六福品牌的耳环一对、戒指、手镯各一个,三样共计重33.33克,价值9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物限被告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22.5元,被告向某甲负担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洪民一初字第71号
  •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某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侗族。

  • 委托代理人黄春旭,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

  • 被告向某甲,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 被告向某乙,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南数三

  •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 人民陪审员蒋菊玲

  • 代理书记员蒋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