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田某某与杨*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杨**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被申请人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田某某诉称,我于2013年农历8月20日左右去被申请人家中时相互认识,同年农历9月请的媒人王某某,2013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进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当晚便发现被申请人因精神受到刺激,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根本无法同居生活。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母共同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婚前患某病症,从2010年1月14日至2012年4月11日在重庆**医院住院治疗819天,出院后一直靠服用抗某病症药物以缓解状态。2014年6月12日,重庆**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申请人患有慢性某病症,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8月4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杨**为被申请人杨**的监护人。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婚前患某病症,婚后未治愈,且被申请人的监护人隐瞒事实,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登记属于婚姻法规定无效的情形,请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杨*甲辩称,申请人的母亲提亲时,已告诉被申请人以前患有某病症的,并没有隐瞒,且通过民政部门的救助已治愈。婚后,因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殴打,导致被申请人某病症复发,为此还向公安部门报警。现在杨*甲跟正常人并无区别,可以在家煮饭、喂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八月二十日左右,申请人与其母亲到被申请人家中提亲时相互认识,同年农历九月请王某某为媒人,2013年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进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27日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

另查明,杨**15岁时发现有某病症的迹象,主要体现为喜欢乱跑,经申请民政部门救济,于2000年1月14日到重庆**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某病症;2012年4月11日出院,疗效评定为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门诊随访”。2014年4月23日,因杨**某病症复发,再次到重庆**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2014年5月30日,田某某向重庆**鉴定中心请求对杨**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6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21号法医某病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慢性某病症,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8月4日,申请人向巫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年8月25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法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杨**之父杨*乙为其监护人。

审理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杨**认为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殴打,方导致被申请人某病症复发,并提供了2014年4月1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证明和杨**受伤的照片5张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父亲杨**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山法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申请人杨**在重庆**医院住院病历两份,重庆**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4年4月11号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证明和法医验伤门诊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各一份、杨**的照片5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杨**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对申请人要求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需符合法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时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但婚姻法并未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种类进行具体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三)有关某病症”,同时,第九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对患者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某病症在发病期间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因此,医学上仅规定,某病症患者在患病期间不得结婚,而未禁止某病症患者不可以结婚。因此,对一方或双方为某病症患者的结婚是否属无效婚姻,应以双方在结婚登记时该患者是否在发病期为衡量标准,如果在结婚时当事人没有处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间,行为能力没有受到限制,其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婚姻缔结行为有效。本案中,双方从认识到同居生活及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时间跨度,申请人亦未举证证实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杨**处于某病症发病期、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加之杨**的出院诊断显示其为治愈出院,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本院确认杨**能够对结婚登记做出正确的意思表示,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婚姻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七条﹤javascript:SLC(35339,7)﹥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javascript:SLC(35339,10)﹥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javascript:SLC(38081,0)﹥》,《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田某某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杨**婚姻无效的申请。

本判决一经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山法民特字第00007号
  •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田某某,男,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向军(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杨**,女,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之父),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谭林

  • 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