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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XX与余XX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支XX与被告余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XX,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支XX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26日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9日生育双胞胎,长子取名余**、次子取名余*红。2008年6月23日到盘县旧营白族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180800102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顾家庭、对长辈不孝,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已分居两年,现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孩子余**、余*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余XX辩称,原、被告系亲表兄妹是事实,被告的父亲余**与原告的母亲余国美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的婚姻确实无效。原、被告生育的孩子余**、余*红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出资15万余元与原告之父共建的房屋请求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XX的父亲余**与原告支XX的母亲亲余国美系同胞兄妹,原告支XX与被告余XX系表兄妹,自幼相识。2005年6月26日,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9日生育双胞胎,长子取名余**、次子取名余双红。2008年6月23日到盘县旧营白族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180800102号。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出资153000元与原告之父共建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

对原、被告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从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并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双方意愿等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更能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系原、被告出资与原告之父共建的房屋,原、被告共有部分应由原告支XX管理为宜,但支XX应支付共同出资额153000元的一半给余XX,即76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支XX与被告余XX的婚姻关系无效。

二、原告支XX与被告余XX所生孩子余双龙由原告支XX抚养,余双红由被告余XX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出资与原告之父共建房屋归原告支XX享有,由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余XX人民币76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支XX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黔盘民初字第367号
  •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支XX。

  • 被告余XX。

  •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盘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国红

  • 书记员毛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