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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茶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茶*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是亲姊妹,被告母亲是长女,原告父亲是老二,也是原告亲姑妈,原被告属于亲表兄妹。原被告经双方父母撮合后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9月7日生育长女茶*甲,2012年农历九月初五生育长子茶*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伤痕累累。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自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拿回家一分钱,还向原告要钱。2013年农历冬月十五,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到南涧县城打工,春节曾回家几天,但双方是在吵闹中度过,夫妻并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夫妻分居已经要满一年了,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各抚养一个,长女茶*甲由原告抚养,长子茶*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2012年新盖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系亲表姊妹属实,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是亲姊妹,他们有兄弟姊妹四个,被告母亲是老大,也是原告亲姑妈,原告父亲是老二。原被告系同村人,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没有父母压迫的现象。原告诉称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不是事实,孩子读幼儿园、小学都是被告接送,被告一直尽着抚养孩子的义务,现长女在西**学读二年级。被告跟原告商量孩子还是自己带好,至于粮食能种多少种多少,关键以孩子为主,由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因被告随时在南涧打工,打给原告电话也不接。家里因为搬迁盖了房子,一砖一瓦都要用钱,因建房欠南涧县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不是不尊重原告,是原告话多,每个家庭都会有争吵,为接送孩子、原告不拿给被告做客钱双方是发生过争吵,但夫妻之间争吵是正常的,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日子就过得下去。为了孩子被告本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房子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成员及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成员及生育子女情况;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尚欠2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贷款情况不清楚,也没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涧信用社贷款帐单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形式合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曾登记结婚的依据。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2号证据,虽然无印章,形式要件欠缺,但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确认。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同居生活,2005年9月7日生育长女茶*甲(系西**学二年级学生),2012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茶*乙。共同财产有2012年建盖的三格两层砖木结构房子一间,投资约40000多元,其中以借款、贷款筹资约3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涧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同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3000元,尚欠27000元。无共同债权。

另,因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已作出(2015)南*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被依法宣告无效。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共识,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以及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长女茶*甲由原告直接抚养,长子茶*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鉴于欠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涧信用社贷款27000元是以被告的户头所贷,故确定2012年建盖的房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并负责偿还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涧信用社贷款27000元。原告主张因建房欠娘家债务90000多元、他人帮贷款10000元、欠饲料款1800元,被告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茶*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茶*甲由原告李*直接抚养,长子茶*乙由被告茶*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二、原告李*与被告茶*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茶*所有,由被告茶*给予原告李*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原告李*与被告茶*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欠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涧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7000元,由被告茶*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初字第2-2号
  •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84年10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贵荣,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茶*,男,1978年1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白丽新

  • 书记员张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