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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亚志与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亚志与被告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亚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亚志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鱼塘转租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的鱼塘转租给被告经营,承包费每年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承包费,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4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440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承包费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唐山市开**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村委会将位于村东废弃大坑承包给原告,期限50年,原告每年缴纳承包费80元,共计4000元(已交付),原告一次性交付村委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大坑改造成鱼塘。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鱼塘转租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的鱼塘转租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赁到期,如继续使用被告具有优先权。租金每年7万元,于合同签订日前30天一次性交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支付原告租金1万元,2014年3月支付租金2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经营鱼塘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不再继续租赁。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期至,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及承包费收据、鱼塘转租协议、终止履行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废弃大坑承包协议有效,原告取得大坑承包权。原告将废弃大坑改造成鱼塘,出租给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能支付所欠原告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解亚志租金44000元。

二、被告李*自2015年5月2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比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民初字第1544号
  •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解亚志,男,汉族,住唐山市。

  • 被告:李*,男,汉族,住唐山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尹东波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