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姜**与崔**、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崔**、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独任审判。被告崔**于2015年6月17日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姜**、李*,二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6月18日,我与朋友吃饭,被告崔**找到我将我拉走,在路上没说几句话就开始争吵一直到家,以致大打出手。崔**给她哥哥被告崔**打电话,把他找来。被告崔**上来就打我,用砖头将我打伤,我情急之下拿起水果刀吓唬他,无意中将崔**扎伤,但崔**也将我打伤很重,为此我住院花去医疗费五千余元,被告的损失已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我的损失亦应予以处理。故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236.02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236.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崔**辩称:整个案件中崔**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殴打伤害行为,崔**是被害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崔**扎成重伤,手持尖刀将崔**连扎七刀,崔**正当防卫,反击中原告受伤,同时崔**被扎成轻伤。崔**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崔**、崔**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明二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意犯罪,对被告没有任何赔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

2、承**医院诊断书2份;

3、病历2份17页;

4、费用分组明细2份;

5、收费单据1张,计339.99元;

6、急诊收费单据1张,计2,008.08元

7、住院收费单据1张,计2,887.95元。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认可,查明事实部分,不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左前额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认可。对诊断证明时间与事发之日不符不认可。对3号证据,病历首页150747的病案号的病案予以认可。对出院病历中与外伤无关的不予认可。对5、6、7号证据收费单据与外伤有关的予以认可,内科的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分组明细同收费单据的意见。

被告崔**、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姜**的公安询问笔录三份;

2、崔**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

3、崔**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

4、崔**的法医鉴定书;

5、崔**的法医鉴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据虽然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略有差异但能够证明事件发生的事实,及在姜云海使用凶器对二被告行凶之前,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不是二被告在原告实施侵权时才实施的,不属于正当防卫。对4号证据认可。对5号证据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二被告无关。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2、3、4、5、6、7号证据中与外伤有关的被告方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原告方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其效力,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0时许,原告姜**与被告崔**在原告姜**住处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崔**电话联系其哥哥被告崔**到场,被告崔**到场后与原告姜**发生冲突。原告姜**持刀将被告崔**、崔**扎伤,并被被告崔**用砖头将其头部、胸部致伤。原告姜**受伤后于当日23时至2014年6月30日9时在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左前额皮肤裂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高血脂症。花医疗费5,236.02元。于2014年6月30日9时25分至2014年7月10日10时转入承**医院内一科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劳力型心绞痛;3、2型糖尿病;4、左面部软组织损伤;5、高甘油三酯血症。

另查明:姜**故意伤害案已由本院(2014)承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相关处理,且认定被告崔**对故意伤害案的发生亦有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姜**与被告崔**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崔**到场后,双方理应理性妥善处理,阻止纠纷的发生。被告崔**用砖头将原告姜**头部、胸部致伤,侵害了原告姜**的健康权,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姜**将被告崔**造成重伤、被告崔**造成轻伤,且对于引起本案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崔**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为70%,即被告崔**赔偿原告姜**合法损失的30%。被告崔**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姜**要求被告崔**亦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的损失为:医疗费5,236.02元、误工费1,140.00元(19天60.00元/天)、护理费720.00元(12天6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00元/天)、营养费240.00元(12天20.0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之内,以上合计人民币8,036.02元。原告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5,236.02元、误工费1,140.00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24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人民币8,036.02元的30%,即人民币2,410.80元;

二、被告崔**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原告姜**负担112.00元,由被告崔**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承民初字第1676号
  •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姜**。

  • 委托代理人姜云凤(系原告姜云海之姐)。

  • 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崔**。

  • 被告崔**。

  •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尚晓玉

  • 书记员池艳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