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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1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我们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经常酗酒,对我不信任,导致我们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2月,我曾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调解,被告保证不酗酒,改正缺点,我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旧酗酒,找茬与我生气,我认为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件、购买铡草机收据两张、欠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后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是有时喝酒后与原告有争执,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羊舍两间(双方认可价值15000.00元)、福田五星三轮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8500.00元)、建设牌摩托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5000.00元)、铡草机两台(双方认可价值2935.00元),共计价值31435.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曹某某作为投保人购买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主险为金享人生终身寿险(以下简称金享人生险)、附加险为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附加金享重疾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主险受益人为曹某某,附加险受益人为李某某,保险费每年3660.00元;共同债务有欠李凤莲20000.00元、欠李**10000.00元;无共同债权。原告婚前财产有:行李一套、微波炉一台、电饼铛一个、煤气灶一个、衣服若干。2015年3月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被告作出保证,原告撤诉,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有时喝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收据、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很好地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再次起诉,经庭前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应平均分割,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以归被告为宜,共同债务欠李**20000.00元由被告偿还,欠李**10000.00元由原告偿还;因原被告购买保险李某某为被保险人,该保险以由原告李某某作为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收益归其个人所有为宜。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羊舍两间、福田五星农用三轮车一辆、建设牌摩托车一辆、铡草机两台,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三、被告曹某某作为投保人购买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金享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由原告李某某作为投保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收益归原告个人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李**200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偿还,欠李**10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

五、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其婚前个人财产:微波炉一台、电饼铛一个、煤气灶一个、行李及个人衣物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围民初字第4399号
  •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曹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崔超

  • 书记员何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