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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酗酒,酒后对我非打即骂,从结婚到现在一直如此,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以前为了孩子我只能默默地忍受,现在孩子都已成家,没有别的牵挂。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提出离婚。所欠债务20000.00元,双方各负责偿还10000.00元;现有住房四间,每人两间;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1984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经陈*东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关系,在同年农历12月份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相处的较好,生育两名子女,现两名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将原有的四间土房翻盖成四间砖瓦结构的房屋,没有存款,没有债权,负有债务20000.00元(其中借程占龙5000.00元、借程晓利2000.00元、借程素荣3000.00元、借张**10000.00元)。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有时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因无法忍受曾两次服毒,因抢救及时而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2015年2月23日白天被告到别人家去打麻将,吃晚饭时喝了很多酒,饭后还想去打麻将,被家人阻止,被告便产生不满情绪,开始殴打家人并将手机、电视机等物品砸坏。次日,原告及儿子、儿媳即出去租房居住,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根菜沟村的房屋四间原、被告各分两间;共同债务200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0000.00元;诉讼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系张某某与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

2号证据,系腰站镇**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相处的较好,并生育两名子女。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有时对原告进行打骂,因此原告曾两次服毒,因抢救及时而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夫妻关系紧张。特别是2015年2月23日,被告白天在外已打了一天的麻将,晚饭后,由于其饮酒过多,家人劝其不要再去玩。被告嗔着家人阻止,便骂妻子、打儿子、砸电视、摔手机,为此,原告与儿子、儿媳搬到别处租房居住,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没有和好的诚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除翻盖四间砖瓦结构房屋外,再未置买其他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两间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存款,没有债权,负有债务20000.00元(其中借程占龙5000.00元、借程晓利2000.00元、借程素荣3000.00元、借张**10000.00元),该债务款是双方为儿子结婚时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一间、院落一处。东侧的两间房屋及东侧的二分之一房院归被告所有;西侧的两间房屋及西侧的二分之一房院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20000.00元,其中借程占龙5000.00元、借程晓利2000.00元、借程素荣3000.00元,合计10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借张**1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围民初字第3827号
  •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程某某。

  • 被告张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邵杰

  • 书记员何志伟